索 引 号:LCX059/2021-10801
发文机关: 黎川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1-01-26
黎川县 退役军人事务 系统统一行政权力清单
填报单位(盖章):黎川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对应省直单位 | 序号 | 事项 编码 | 主项 名称 | 子项 名称 | 权力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备注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1 |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 | 行政给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六十条: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2.《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十八条: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第二十九: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即可按当地标准享受经济补助)。 3.《江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25 号令)第十五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 | 县 |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2 |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补助 | 行政给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六十条: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第六十一条: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2.《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三十五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3.《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2018年8月1日后退出现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 县 |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3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 | 行政给付 | 1.《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工作经费,确保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2.根据“三定”方案(内容涉密)。 | 县 |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4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 | 行政给付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2.《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批准之日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或者生活补助。 3.根据“三定”方案(内容涉密)。 | 县 |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5 |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经费发放 | 行政给付 | 1.《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四十二条: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 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2.《江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25 号令)第三十一条: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县 |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6 |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 第三十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2.《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14年修订) 第十七条: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照《条例》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 3.根据“三定”方案(内容涉密)。 | 县 |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7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1.《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二条: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3.《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14年修订) 第九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放证明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 4. 根据“三定”方案(内容涉密)。 | 县 |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8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1.《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3.《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14年修订) 第十一条: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国家规定标准的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4. 根据“三定”方案(内容涉密)。 | 县 |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9 |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1.《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3.《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 第六条: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垫支。中央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度烈士评定备案工作的情况,及时审核下达烈士褒扬金。 4.《江西省英雄模范褒奖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88号令) 第七条:落实国家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5. 根据“三定”方案(内容涉密)。 | 县 |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10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2.《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14年修订) 第四十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3.《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 第一条: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的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对符合移交政府安置条件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根据个人不同情况,一般可以在部队驻地、本人原籍或入伍地、配偶原籍或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安置。
| 市、县 |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11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1.《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七条: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 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3.《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14年修订) 第十二条: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按照原标准一次性增发六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 县 |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12 |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2.《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14年修订)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十二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3. 根据“三定”方案(内容涉密)。 | 县 |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13 | 后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补助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1.《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补助标准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19〕42号) 第五条: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 2.《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07〕100号) 第二条: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的原8023部队人员,每人每月100元。第三条:对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比照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进行体检,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政策待遇。 3. 根据“三定”方案(内容涉密)。 | 县 |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14 | 部分烈士(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认定及生活补助给付 | 行政给付 |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中“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2.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中“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每人每月发放13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 3. 根据“三定”方案(内容涉密)。 | 县 |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15 |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 行政给付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2.《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3. 根据“三定”方案(内容涉密)。 | 县 |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16 | 伤残人员抚恤待遇发放 | 行政给付 | 1.《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三条: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再补发。 2.《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14年修订) 第十五条: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退出现役的次年一月起计发;(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下月起计发;(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下月起,按照新等级标准计发。 3. 根据“三定”方案(内容涉密)。 | 县 |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17 |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 | 行政给付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2.《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发放家庭优待金。 3. 根据“三定”方案(内容涉密)。 | 县 |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18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县 |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19 | 各类优抚补助对象认定 | 行政确认 | 1.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 第一条:对部分参战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数据统计,做好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发放工作。对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对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组织体检、数据统计,落实相关抚恤补助待遇。 2.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第一条:规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3.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规定,从2011年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4. 根据“三定”方案(内容涉密)。 | 省、市、县 | 伤残人员由省认定; 带病回乡人员由市认定,其它由县认定,省审核 |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20 | 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批准公布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1.《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并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 | 省、市、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