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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卫健委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发布日期: 2022-07-04 08:45 浏览次数:

一、为了加强卫生行政执法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职责,致使行政执法秩序和效率受到影响,贻误行政执法工作,或者损害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监督机构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三、错案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四、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卫生监督执法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存在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

(一)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无立即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

(二)发现当事人再次存在违法事实而无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的;

(三)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

(七)行政处罚不当,处罚结果显失公正;

(八)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

(九)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管理相对人财产受到损害的;

(十)应当立案、撤案而不予立案、撤案的;

(十一)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决定(判决)撤销、赔偿、变更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二)应当申请强制执行而不申请强制执行的;

(十三)对投诉举报的案件不依法及时查处的;或者是根本就未去现场而谎报已去现场调查,造成投诉举报人再次投诉举报,经证实投诉举报人反映问题属实的;

(十四)参与采集健康相关产品或样品时,不严格按规程操作,造成检验结果不属实而当事人要求赔偿的;

(十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现场校验并提出意见的。

五、下列情形不属于追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范围:

(一)法律规定及标准、规范不明确或者有关解释不一致的;

(二)相关检验、鉴定机构人员提供虚假、错误检验或鉴定报告,导致行政行为过错的;

(三)相关技术机构人员未按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技术评估、评审,导致行政行为过错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承办人员责任:

(一)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在卫生监督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

(三)未能提供准确、真实信息,致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错误决定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应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正确履行职责,未能及时发现问题或发现问题后未能及时纠正的;

(二)改变或者不采纳正确意见造成行政行为过错的。

八、在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因执法人员共同行为导致行政行为过错的,执法人员应共同承担过错责任,对所做出的错误决定明确表示不同意并有相应证明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过错,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

十、对于发生行政行为过错的责任人员,视其过错责任的大小和性质不同,依照有关规定,由单位研究对其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有以下几种: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被追究过错责任的人员如不服单位追究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单位提出陈述申辩,或向市卫健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不因被追究人的申诉而加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