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LCX0033/2025-34993
发文机关: 荷源乡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5-08-22
荷源乡人民代表大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人民代表大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根据《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和《黎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人民代表大会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
第五条 乡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 乡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七条 乡人大主席团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接收备案、备案登记、依法审查、研究处理、纠正落实、归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报送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乡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不属于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一)因不具备行政性特征而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党委(部门)与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使用党委文号的文件。
2.产业发展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等宏观发展规划文件。
3.仅含有专业技术指标类内容,不含有行政管理规范类内容行业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等文件。
4.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以及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5.会议通知、会议讲话等会议文件。
6.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告知文件。
7.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文件。
(二)因不具备外部性特征而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工作方案、工作要点等,以及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保密、工作考核、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规范的文件。
2.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的工作函。
3.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批复。
4.为推进专项工作而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协调机构等的通知。
5.涉密文件或者依法不公开的文件,如会议纪要等文件。
(三)因不具备普遍适用性特征而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就特定人和特定事项发布的通告、公告、通知等文件。
2.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决定。
(四)因不具备反复适用性特征而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具体地块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几种特殊情况认定
(一)行政机关批转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批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经本级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原文转发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是本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但转发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是本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本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进行裁量权细化量化的规定,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但行政机关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就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裁量权细化量化作出的规定,不是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行政机关为实施专项行动、部署有关工作制定的工作方案,不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但此类方案的内容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是行政规范性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指导意见原则上不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但文件内容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是行政规范性文件。
(六)行政机关的批复原则上不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但批复的内容对批复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同类事项具有普遍适用性,并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是行政规范性文件。
(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关于宣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废止或者失效的决定,是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五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对外公布的文件目录报送乡人大主席团,于每年七月底将其上半年制定、修改、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对外公布的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三条 乡人大主席团应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备案审查范围;备案材料是否完整、齐全、符合规定格式要求;备案说明是否包含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的必要性和依据、起草过程以及规范的主要内容等。
符合备案要求的,应予以登记;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告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正。
第十四条 乡人大主席团应填写《备案审查登记表》,登记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起草部门、文件编号、接收时间、审查结果等内容,并及时组织审查。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乡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标准和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乡人大主席团应组织辖区内人大代表、律师、法律明白人以及综治、司法相关工作人员等对本乡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合法性、政策性和适当性审查。
【政策性审查重点】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合法性审查重点】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只能制定法律、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反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适当性审查重点】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同一层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
(六)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合宪性审查重点】 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逐级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乡人大主席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并附上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
乡人大主席团对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办理,对审查建议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审查程序,加强与有关公民或者组织沟通,增强审查工作的针对性、时效性。审查完成后,及时向其反馈。
对于不属于本乡人大主席团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及时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乡人大主席团应当依法加强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市、县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乡人大主席团应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出具审查意见,并送交乡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乡人大主席团可以对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五)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条 乡人大主席团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建议,或者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问题,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机关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本乡人大主席团审查处理或者提出有关工作建议的,乡人大主席团应当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乡人大主席团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乡人大主席团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其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第二十三条 乡人大主席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通知制定机关说明情况,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或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也可通过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第三方和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上级人大相关专(工)委、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有关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专家学者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听证、论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四条 乡人大主席团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应结束审查程序。
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以下不适当情形的,应与乡人民政府进行沟通:
(一)存在违法违规、重大不合理等情形的,函告乡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行纠正;
(二)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函告乡人民政府予以提醒,或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第二十五条 乡人大主席团应督促乡人民政府及时研究处理审查意见并反馈处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
第二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废止或者不同意进行修改、废止的,由乡人大主席团提出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经过审议,认为应当撤销的,做出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对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对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乡人大主席团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专职、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第二十九条 乡人大主席团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要点,纳入乡人大主席团工作报告内容。
乡人大主席团应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交流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情况、特色做法、工作衔接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针对审查工作中存在重大疑难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乡人大主席团召集有关单位和专业人员进行会商讨论,形成解决方案。
第三十条 乡人大主席团应建立定期沟通汇报制度。向县人大常委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加强与县人大相关专工委沟通对接。乡人大主席团每年第一季度向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乡人大主席团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建立健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并完善审查建议在线提交方式,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渠道,保障公民、组织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十二条 乡人大主席团应当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邀请代表参与调研等工作,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回应代表关切。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深入基层了解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听取基层群众的意见建议,提升备案审查民主含量和质量。
第三十三条 乡人大主席团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作,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乡人大主席团应当加强与乡党委、人民政府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工作联系,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