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LCX0008/2014-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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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14-11-18 09:40:21
【转载】江西省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指导,保障社区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江西省实施
第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九人组成,具体职数根据社区规模大小确定。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无法如期或者不能进行换届选举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由具有选举权的居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撤换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社区居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作出统一部署后,区(市、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落实选举工作经费;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印制并监督保管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
(六)指导、帮助、监督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开展选举工作;
(七)依法受理、调查和处理有关选举的申诉、举报和来信来访;
(八)统计、汇总并上报选举情况;
(九)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和组织。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七人组成,由上届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或者居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具有代表性、广泛性。提倡按照法定程序将社区党组织负责人推选为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主任。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如被提名确定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并且决定参加选举的,其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职务自行终止。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缺额按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及时向社区居民公告,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依法拟订选举办法;
(三)确定并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组织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介绍和宣传候选人,组织候选人发表竞职演说;
(七)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投票方式、时间、地点;
(八)领取、保管、发放选票、选民证,依法办理委托投票证,负责选举前的有关准备工作;
(九)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审核和公布选举结果;
(十)处理选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和举报;
(十一)主持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二)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三)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拟订本届社区居民委员会具体选举办法,应明确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职数、候选人资格条件、审查程序、选民资格、选民登记方式、投票选举的方式和程序、选举日、选票有效与无效的情形等内容,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及时向全体居民公布,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十条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接受区(市、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监督,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履行职责时间从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产生后,新老社区居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三章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组成
第十一条 社区应当成立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专职工作者、居民代表、驻社区单位代表、社区社会组织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物业公司代表组成,其中居民代表不得少于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社区居民代表会议人数根据社区居民人数确定,一般不能少于五十人的单数。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代表由居民按每二十至五十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居民小组推选产生。社区居民代表的任期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其他组成人员由各单位自行推荐产生。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代表必须具有选民资格,关心社区,公道正派,群众基础好,具备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和精力。社区居民代表书面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不再担任居民代表要求的,经推选单位同意,可以不再担任社区居民代表。社区居民代表丧失履职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居住情况以单元、楼栋、小区或网格为单位设立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一般由三十户至一百户组成。居民小组设组长一人,由本小组居民推选产生,任期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成员和居民小组长名单应当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社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本社区选举日为准。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认定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司法机关法律文书为准。
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前,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选民登记:
(一)户籍在本社区,并在本社区居住的;
(二)户籍在本社区,但不在本社区居住,本人要求参加本社区选举的;
(三)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有合法固定住所且居住满一年,本人要求参加本社区选举的;
(四)户籍和居住地均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工作的社区专职工作者,要求参加本社区选举的。选民不得在两个以上社区重复登记。除户籍和居住地均在本社区外,其他要求参加本社区选举的居民,应当提供由户籍地或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不参加当地选民登记的证明。
不能正常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痴呆傻人员和其他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工作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和主持。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居民小组设置若干登记站,由选民自动前往登记。如果在规定时间内登记选民数量未达到选举要求的,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采取上门登记的方式进行补充登记。1000户以下的社区,登记选民数量不少于全体选民的50%;1000-3000户的社区,登记选民数量不少于全体选民的40%; 3000户以上社区,登记选民数量不少于全体选民的30%。
第十九条 选民登记员一般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熟悉本社区情况的居民小组长、网格长、网格员等人员担任。登记员确定后,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培训,使其熟练掌握有关选民登记的资格条件、登记方法、时间、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方式、时间、地点、登记人员等事项确定后,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在实施选民登记三日前进行书面公告。对符合登记条件但期间不在本社区的选民,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通过公告、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委托其亲朋好友通知等有效方式告知当事人。选民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前往登记站登记的,在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上门登记时未在家或者不配合登记员进行登记以及主动表示不参加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的,可以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一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进行书面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申诉。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选民登记名单以补正后的为准。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名单确定后,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印制登记选民花名册,按照花名册发放选民证。选民证应当与登记选民花名册对应编号。
第五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二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从登记的选民中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
第二十四条 选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社区居民利益出发,推荐遵纪守法、品德良好、公道正派、关心社区、热心公共事务和社区公益事业、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社区居民为候选人。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候选人的资格条件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职位、职数和提名方式一并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按照以下任意一种方式产生:
(一) 由选民填写提名票;
(二) 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三) 由居民小组会议提名推荐;
(四) 个人自荐。
候选人产生后,经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资格审查通过,成为初步候选人。经社区居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选民填写提名票必须有过半数登记选民参加方为有效。同一张提名票同一人只能被提名为一个候选人职位。同一选民被同时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候选人的,本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作为其中一项职位的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和简介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不同职务和姓氏笔画顺序张榜公布,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正式候选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应当在选举日三日前向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确认并公告。由此造成正式候选人名额不足的,应当从初步候选人中按预选投票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公告。
第六章 选举竞争
第二十七条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选举竞争活动。选举日前,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可以向选民介绍正式候选人情况。正式候选人也可以进行自我宣传,但宣传内容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在选举大会会场候选人可以发表竞职演说、回答选民提问。正式候选人要求发表竞职演说的,应当在选举日三日前向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请,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
第二十八条 选举竞争应当公开、公平、文明,严禁任何人身攻击和诽谤。正式候选人本人或者通过其支持者使用贿赂、欺骗、诬告、诽谤、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事竞争活动的,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立即取消其正式候选人资格,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九条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将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张榜公布。一经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和更改。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选举日的,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报告手续。变更选举日必须及时向全体社区居民公告。变更选举日后,选民如有变动,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变动后的选民名单。
第三十条 选举日确定后,选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受托选民应当在选举日前持书面委托书和本人相关身份证明到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投票证。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正式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接受家庭成员以外的选民的委托投票。
第三十一条 选举投票前,由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在选举大会会场表决通过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人选以及投票站、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选票代写处等工作人员人选。社区居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选举投票前,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设立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站以及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选票代写处、投票处。选举大会会场应当设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地或学校、广场等场所,并设立主席台和中心投票站。投票站根据社区规模大小、选民多少等情况设置。每个投票站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
第三十三条 区(市、县)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按照选举统一要求印制选票。选票中的正式候选人按姓氏笔画顺序排列。
第三十四条 选民凭选民证、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领取选票,一人一票,严禁作假和冒名顶替。选举工作人员在选民领取选票时,应和登记选民花名册进行对应标记,并验证选民身份。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填写。因残疾、文盲等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选票代写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选民(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近亲属除外)代写,但代写人不得违背和泄露选民的意愿。
第三十五条 投票前,选举大会会场中心票箱、投票站票箱均须由选举工作人员当众开箱检查,经监票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密封,并贴上密封标签。
第三十六条 选举时,实行一次性投票选举。投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三十七条 投票具体时间应当根据各社区情况进行明确限定,超过时限,不再接受任何选民投票。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站三名选举工作人员应当将票箱投票口密封并护送至选举大会会场,与选举大会会场的票箱同时当众启封。票箱启封前,剩余选票由选举工作人员当众剪角作废。
第三十九条 选举工作人员应当分票箱清点收回的选票数。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登记选民半数,且从票箱收回的选票总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总数的,选举有效;参加投票的选民未超过登记选民半数的,选举无效,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组织选举。某一票箱收回的选票总数多于发出的选票总数的,该票箱的选票作废,并于当日重新组织投票。
第四十条 确认选举有效后,选举工作人员逐张检验选票。每一职位栏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该选票所选职位无效;未按选票规定划选择符号的,该选票对应职位无效;选举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该选票无效。弃权票属于有效的投票。无法辨认的选票和难以确认的选票,由监票人提交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唱票人、计票人在监票人和选民的监督下现场进行唱票和计票。统计结果经总监票人、总计票人签字后报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选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十三条 得票过半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名额应当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差额的原则,在未当选的人选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投票总数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应当在选举投票日当日或者在选举投票日后的五日内进行。
第四十四条 正式候选人和其他选民的所得票数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选举结果确认后,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向当选人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同时将选举结果于当日或者次日向全体居民公告,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选举结果公布后,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众整理封存选票,并在封条上签字盖章。选票包括有效票、无效票、弃权票和剪角作废票。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或不符合本社区选举办法规定的候选人资格条件当选的,或选举操作失误,使当选人非正常当选的,经调查核实,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宣布其当选无效。因部分当选人当选无效造成的缺额,可在第一次选举中得到过半数选票或另行选举中得到三分之一以上选票、因职数限制未当选的候选人中认定当选人。如无此种情况,则按另行选举程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对换届选举中出现的暴力、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砸毁票箱、冲击选举会场等破坏、妨害选举工作的行为,应依法处理。情节轻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或选举工作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直接责任人为行政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社区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时,经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调查核实,取消其社区选举委员会成员资格,按规定重新产生新的成员,替补其空缺的名额。
第八章 工作移交
第四十九条 上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公章、账簿、档案和其他集体资产的移交工作。移交工作会议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上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全体成员、本届社区居民委员会全体成员参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监督。
第五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后,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形成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书面总结,统计、填写选举报表,逐级上报备案。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整理选举资料并归档,归档资料包括选举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选票、记录、表格等。档案保存期限至下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
第五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法律法规、社区建设、公共服务、居民自治等内容的培训,提高其履行职责能力。
第九章 罢免、辞职、终止和补选
第五十二条 本社区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三分之一以上社区居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说明罢免理由,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联名罢免的居民人数及罢免理由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并主持居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居民会议投票表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期满后的六十日内指导、帮助召集居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五十四条提出罢免要求的居民,应当推选代表到会说明罢免理由。罢免理由已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的,可以在居民会议上予以通报;被提出罢免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如果是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可推选一名成员提出申辩意见。
第五十五条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登记参加选举的社区居民过半数参加投票,表决方为有效;参加投票的居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罢免结果应当及时公告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居民会议未召开之前,被罢免者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并被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接受的,罢免程序终止。
第五十七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自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正式生效。辞职决议应及时公布,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同意辞职的,应当及时办理工作移交手续。
第五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一个月以上未参加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并未说明理由的,可视作自动离职。
第五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由于被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外迁、死亡等原因而形成缺位的,可根据需要由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工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主持。补选会议由本社区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补选按本规程有关程序进行。通过补选担任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其任期到本届社区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采取社区居民代表选举和户代表选举方式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