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LCX0038/2018-01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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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18-09-30 11:30:55
江西省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许可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提高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效率和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省城市、镇规划区内(以下简称: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以下简称:规划许可),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规划许可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项目许可后进行核验等行政行为。
第五条 规划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廉洁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六条 规划许可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法人、非法人单位或者是具备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其中,法人单位应当提交法人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非法人单位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文件或者核准登记证明文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自然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
第七条 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项目资料报送是否齐全,并对材料不齐全的项目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规划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书。
规划许可机关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听证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20个工作日内。
第八条 规划许可应当按照《江西省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公开公示,征求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建设项目所涉及区域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影响其权益的,有权向规划许可机关查询规划许可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要求听证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许可机关不得作出规划许可决定:
(一)违反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规划条件的;
(三)不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
(四)侵害相邻权利人日照、采光、通行等权益,但建设单位以征得相邻权利人同意为由申请规划许可的。
第十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核发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规划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程。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许可和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本规程。
第二章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保护耕地、节约土地、集约用地的原则,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示(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和跨设区市管辖范围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管辖范围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三)除本条第一、二款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西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选址申请报告;
(三)有关支持性文件:
1、属于审批制投资管理的建设项目,提交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属于核准制投资管理的建设项目,提交核准机关的告知意见或者准予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
2、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用地意向性意见或者土地权属证明(限在自有土地权属范围内申请建设的工程项目);
3、项目涉及其他行业管理要求的,提交专业主管部门(如矿产、环保、水利、交通、文物、风景区、军事及其它特殊行业等)的支持性文件;
4、环境影响评估文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以及相关备案文件;
5、待批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内容或者申请报告。
(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及建设条件。需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以及专家论证意见。
(五)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关于该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应当明确审批依据和规划要求。
(六)相关图件
1、项目拟选址地区的法定城乡规划相关图件1张(A3规格,需标注项目拟选位置,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内容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或者行业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
2、项目拟选位置地形图2张,用红色实线标注拟建设用地的四至界线及坐标(A3规格,图纸比例一般为1:500至1:10000,其中1张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相关内容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地形图范围要涵盖与建设项目相临的配套基础设施,包括道路、给排水、电力、煤气和通讯等;
3、拟建项目平面布置图。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经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由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经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中,建设项目在设区市中心城区所辖区内的,直接报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项目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区域性的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等,应当编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包括工程项目建设的依据和必要性,与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规划的关系,选址方案场地条件与外部条件分析,对城镇发展和环境影响度分析,选址方案的比较及结论等主要内容。编制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核可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大小及重要程度,采用技术审查与直接审查相结合方式进行。
对需要编制规划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城乡规划技术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过程中,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会议讨论的主要问题以及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对不需要编制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由核发机关对申报资料直接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地址、规划要求、审查意见等,并以附图和附件表明区域位置、用地范围、有关控制线、地形等内容。
第三章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附图;
3、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4、标有近期现状的地形图两份;
5、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或者其它相关文件;
6、改建、扩建项目需新增建设用地的,提供原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改建、扩建项目用地存在两个以上权利人的,提供其他权利人同意改建、扩建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附图;
3、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4、标有近期现状的地形图两份;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申报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持本规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踏勘,核定建设项目用地具体界限,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组织听证的,应当按规定进行;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选址意见书中确定的规划要求进行审查;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规划许可决定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附图应标注用地规划界线、规划建筑红线、退界要求(包括退道路红线,退用地周边界限,退黄、紫、绿、蓝控制线)、征收范围控制线;附件应明确规划条件。作出不予规划许可决定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许可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储备机构的书面申请,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二)受让建设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持本规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纠正后,按相应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许可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规划条件,双方持出让、转让合同到原规划许可机关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对建设工程(建筑、市政)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定和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规划进行复核。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建筑、市政)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江西省建设工程(建筑、市政)规划设计方案审定申请表》;
(二)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不占用土地的管线类项目除外);
(三)建设工程(建筑、市政)规划设计方案及其电子文档;
(四)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项目,应当提供设计单位的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单项建筑工程应当提供设计单位的建筑设计资质证书(方案盖出图章可视为已提交);
(六)需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
(七)建设项目本身及周边建筑物按规定有日照间距要求的,提供日照分析报告;
(八)报审建设工程(建筑、市政)规划设计方案调整的,提供原建设工程(建筑、市政)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及调整、修改的说明;
(九)报审分期实施项目的,提供原批准的整体建设工程(建筑、市政)规划设计方案及其审查意见;
(十)规划条件中规定需要报审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建筑、市政)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本规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材料齐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组织听证的,应当按规定进行;
(四)准予批准的,出具《建设工程(建筑、市政)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同时对审定的建设工程(建筑、市政)规划设计方案加盖规划审定专用图章;不予批准的,出具《建设工程(建筑、市政)规划设计方案修改通知书》;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的建设工程(建筑、市政)规划设计方案向社会公布。
(六)经审定的建设工程(建筑、市政)规划设计方案有效期为两年,两年内未申请施工图复核的自行失效。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于期限届满前三十日提出申请,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续延一次,续延期限一年。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图规划复核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占用土地的管线类项目除外),原有房屋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提交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
(三)经审定的建设工程(建筑、市政)规划设计方案及《建设工程(建筑、市政)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四)规划条件或《建设工程(建筑、市政)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要求提供的人防、环保、消防、园林、卫生防疫、公安相关交通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并通过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图(须加盖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和设计人员注册章)及其电子文档;
(六)建筑分栋、分层面积表及户型结构比例表(由设计单位编制并盖有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公章),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应当在表中分别列出;
(七)道路、管线工程提交工程概算书,涉及桥梁、公路等的管线工程,提供相关部门的意见或者与有关单位的协议书;
(八)《建筑面积核算报告》
(九)规费缴纳凭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申报材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本规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进行规划复核,对施工图纸符合原审定设计方案、已具备相关部门审查意见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定位放线通知单、建设工程规划验线申请单、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许可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及部门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三十一条 同一幢建筑工程不得分期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放线、验线及竣工规划核实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对建设工程开工放线、建设过程及竣工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确认和处理。
经核查合格的,建设单位方可进入下阶段施工;核查不合格的,责令立即停工,限期改正,并明确告知建设单位违反规划的事实、依据以及需要整改的内容和要求。经过整改符合要求,经规划许可机关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入下阶段施工。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移送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取得《建设项目定位放线通知单》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对建设工程进行钉桩、放线。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在实地钉桩、放线中发现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批准的建设工程位置时,或者出现与钉桩、放线条件要求的尺寸不相符时,测绘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许可机关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进行施工放线后,应当填写《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持测绘单位出具的放线成果资料,向规划许可机关申请初验。规划许可机关受理初验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对建设工程灰线进行现场初验,初验合格的,出具《建设项目工程开工验线合格通知单》;初验不合格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纠正或者重新放线。
建筑工程初验主要内容:用地四至界线、建筑位置、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界线的距离、建筑间距、每栋建筑的外墙轴线尺寸、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设置情况等。
市政管线工程初验主要内容:管线的平面坐标、管径或者断面尺寸等。
市政道路工程初验主要内容:道路中线坐标和边线、桥梁平面等。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在按初验合格的灰线进行开挖,施工到基础±0.00后,应当持测绘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线测量技术报告》,向规划许可机关申请基础±0.00复验。复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初验的所有内容、地下空间的退让距离、地下空间面积、地下空间出入口位置等。
市政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应当持测绘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线测量技术报告》向规划许可机关申请复验。复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初验的所有内容、管径、管底标高、管顶标高、覆土深度以及与相关管线的最小间距等。
市政道路工程在路面层施工前应当持测绘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线测量技术报告》向规划许可机关申请复验。复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初验的所有内容、道路断面形式以及标高等。
建设工程复验合格的,由规划许可机关出具《建设项目工程复验合格通知单》后,建设单位可进入下阶段施工;复验不合格的,经过整改规划许可机关认为符合要求后,建设单位方可进入下阶段施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测量技术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封面(包括《测绘资格证书》编号,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签名);
(二)规划验线测量技术说明书(包括验线依据、技术总结、质量结论等);
(三)验线单(注明实地建设情况);
(四)规划验线测量报告;
(五)规划验线图(放验线图叠加)。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基础±0.00复验合格后,在上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在第二层和顶层施工封顶时进行上部工程中间规划查检。上部工程中间规划查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建筑物层数和高度、建筑造型、立面形式和主立面朝向、基地出入口位置,公共服务设施、停车场和回车场、绿地等。
对单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或多栋总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中间规划查检,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直接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许可机关申请竣工规划核实,规划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江西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规定(试行)》要求进行核实。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经规划核实合格的,由规划许可机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
建设单位存在以下行为的,规划许可机关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
(一)未按查核处理意见进行整改;
(二)违反城乡规划不履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城乡规划和城市测绘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同一测绘单位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验线成果虚假或违规的,由规划许可机关取消其规划验线资格。
第四十三条 规划许可机关在规划批后现场核查应由2人以上进行,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认真、如实、准确地填写《建设工程规划核查记录册》。建设单位和施工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规划核查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六章 规划许可变更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确需对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变更调整的,应当向原规划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规划许可机关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重新审核,经审核同意变更调整的,予以变更;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变更规划许可证件:
(一)因建设单位名称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文书中的单位名称进行变更的;
(二)在符合法规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需要对许可文书附图进行局部修正的,对间距和日照计算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建筑间距、退让距离、建筑高度的数值修正,对建筑屋顶及檐口形式的局部修改,在规定容积率范围内配套设施规模和标准的增加等;
(三)其他需要对许可文书和附图进行变更的情形。
原用地单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书用地单位名称的,应当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规划许可文书的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一)已完成下一阶段相关手续的,包括已取得土地权属证明、预售许可证、规划竣工核实合格意见单等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下一阶段相关手续,且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
第四十七条 除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工业区用地、政府储备用地或者司法裁判外,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进行用地红线的分割。确需分割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要求。
在征地或者建设过程中,因城乡规划修改或者实施需要调整建设用地范围,建设单位申请调整用地红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查有关资料后予以变更。
第四十八条 申请变更规划许可证文书,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原规划许可证件和涉及变更内容的附图,并根据情况提供相应材料,如:
(一)新的组织机构代码、立项批文、土地权属证明或土地出让合同;
(二)拟变更的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单,预放线大样等;
(三)规划许可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书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经依法处理后同意补办规划手续而需对规划许可证文书进行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提出变更申请。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雕塑、城市户外广告、临时建设工程和实行城市土地政府储备的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办法,由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月26日颁布的《江西省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审批规程(试行)》(赣建规[200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