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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LCX0028/2020-05922

    发文机关: 龙安镇

  •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0-03-12

宗教政策法规简明讲义

发布日期: 2020- 03- 12 10: 19 浏览次数:

一、正确认识和对待宗教

宗教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人类思维能力发展到一定水平的产物,它既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也是一种历史文化现象。

宗教的产生有其深刻的自然根源、认识根源和社会根源,也有其产生、发展和消亡的客观规律。

宗教具有两面性,既有消极性的一面,也有其积极性的一面。应当全面看待、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其积极性,抑制其消极性。

二、关于宗教问题几个常见误区

1、宗教和封建迷信的关系:封建迷信通常专指民间的算命先生、巫婆神汉等从事的占卜打卦、看相算命、驱鬼跳神、看风水等活动。宗教一般有系统的教义教规、规范的宗教仪轨、固定的活动场所和比较严密的组织体系,而封建迷信通常不具备上述条件,多数处于个体分散和游击式活动的状态,且大多以欺骗敛财为目的。虽然封建迷信活动往往也带有一定的宗教神秘色彩,但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

2、宗教和邪教的关系:首先明确的一点是,邪教不是宗教。邪教和宗教虽然一字之差,却有天壤之别。尽管邪教通常也冒用宗教的名义、打着宗教的幌子、窃取借用宗教的一些教义和名词术语,故意混淆视听、浑水摸鱼。邪教是一种非法的严重危害社会的极端信仰及其组织和活动。其基本特征主要有:一是鼓吹绝对的个人崇拜,让信徒完全效忠听命于教主,诱使信徒奉献财产甚至身体;二是强迫性“洗脑”对信徒进行严格的精神控制,并强行割断信徒与家庭、社会的联系;三是散布无政府、反社会思想,非法剥夺他人财产生命甚至制造集体自杀事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宗教的教义教规绝大多数以引导宣扬与人为善、济世利民等价值理念为主。

3、宗教和民间信仰的关系

民间信仰是指民间非组织自发形成,以情感寄托、精神崇拜、纪念庆祝等为主要内容的信仰行为和活动,通常带有较强的地域性、宗族性和神话传说色彩。如我市南丰的跳傩、临川的康公庙、东南沿海一带的妈祖崇拜等。民间信仰往往具备宗教的一些典型特征,如特定崇拜信仰的偶像、约定俗成的仪式甚至固定的活动场所,但一般没有系统的教规教义、专门的神职人员和相对严密的组织体系。

某种程度上,民间信仰就是宗教初级阶段的萌芽。宗教最早就是脱胎于民间信仰。两者的关联相对而言最为密切。

三、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

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即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这四句话是一个有机整体,前三句是重大政策和原则,最后一句是根本方向和目的。

第一句话:宗教信仰自由,这是是我党宗教工作的基本政策。这句看似简单,其实内涵丰富。具体来说:每个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国家尊重和保护公民信教的自由,也尊重和保护公民不信教的自由。宗教信仰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任何强制都是不允许的。无论信教的公民还是不信教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此外各个宗教之间、同一宗教不同教派之间也都要平等相待、相互尊重。有句话说得好, “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天下大同”。

第二句话: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在宗教领域的具体体现。一方面广大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首先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国家依法管理。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国法和教规的关系,国法高于教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另一方面依法管理并不是什么都管,只有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才需要依法进行管理,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内部事务不需要干涉插手。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已经于201821日正式实施,新修订的《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也于201951日起开始施行。(目前省司法厅和省民宗局正在组织开展“百万网民学法律”宗教事务法规专场活动,时间从201951日到30日,请大家广泛宣传并积极参与。)

第三句话,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是处理宗教方面对外关系的重要准则。宗教信仰本身没有国界,可以超越国界进行传播。但是信教公民具有国籍,在我国范围内开展的宗教事务属于我国内部社会事务,不允许任何国家以任何名义干涉插手。我国宗教同外国宗教不存在隶属关系,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我们支持和引导宗教界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同时要保持头脑清醒、提高警惕,严防境内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的名义进行渗透和分化瓦解的把戏。

最后一句话,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宗教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由来已久,历史车轮滚滚向前,历史潮流浩浩荡荡,随着社会的变迁,宗教也在不断的与时俱进,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变迁。在今天的社会主义新中国,各宗教的发展与国运同样紧密相连,只有国家稳定繁荣,宗教才能和谐健康发展。所以要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引导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

四、宗教事务管理20字原则

《宗教事务条例》第3条规定:“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违反上述规定,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侵犯宗教界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

这既是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重要方面。只有坚持中国化方向的宗教,才能更好与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在我国社会发展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坚持中国化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用中华文化浸润各宗教,支持各宗教在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礼仪制度的同时,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规教义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比如我们现在正在大力开展的宗教团体、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四进”活动(国旗、宪法和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就是一个非常具体而重要的举措。

六、关于宗教和教育相分离原则

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事务条例》第44条规定: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或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进一步规定:“禁止在托幼机构或者托幼场所传教。”违反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关于党员不得信教

共产党员不准信仰宗教,但应关心党的宗教工作、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在“严明党的政治纪律”中明确规定:“党员不准搞封建迷信,不准信仰宗教,不准参与邪教,不准纵容和支持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及其活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62条规定,“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八、关于宗教活动场所

寺院、宫观、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从申请设立、筹备建设到登记开放,都必须依法进行审批。《宗教事务条例》第21条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开始筹备建设。新建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关于登记开放: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对外开放和开展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倡导安全燃香和文明敬香,不得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

九、关于露天大型宗教造像

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单体的造像高度(含基座)或长度超过10米的露天宗教造像,或者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的露天宗教造像。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含各类景区)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利用投影、灯光等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像。

十、关于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关于宗教活动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并出于安全考虑根据场所容纳规模合理控制参加人数。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提前30天向举办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进行传教。

十二、关于宗教放生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开展放生活动,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利用放生活动开展商业性经营、获取经济利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组织开展放生活动。

十三、关于互联网宗教服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十四、关于宗教财产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十五、公民义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信仰和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扰正常宗教活动的开展,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信教公民在自己的住所过宗教生活的,不得影响他人生产、生活。

自觉抵制和反对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违反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来源: 龙安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