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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LCX0011/2022-19681

    发文机关: 黎川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2-10-14

黎川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权力清单(2022年版)

发布日期: 2022- 10- 14 09: 36 浏览次数: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设定和实施依据

备注

1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首次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下放设区市、县区。

4.《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附件1: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39项取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纳入“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统一审批管理。第311项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县: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校验)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变更)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补发)

行政许可

2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首次申请)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2021年第二次修订)第三条: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下放设区市、县区。

县: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变更)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补换)

行政许可

3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

4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脱瘾治疗审批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许可(首次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六条: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2.《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医疗机构开展戒毒脱瘾治疗审批下放至设区市卫计行政主管部门。

 

.抚州市(抚府发〔2014〕18号)将除市本级以外戒毒脱瘾治疗审批下放至县级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许可(校验)

行政许可

5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首次许可)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第十条:取消医疗机构(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发。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医疗机构名称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0)第11号)第十二条: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5.《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第十七条:获准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6.《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10号)第十七条:获准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7.《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7号)第一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第三条:已经我部和商务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设置人(合作方)、法定代表人、地址、投资总额、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及合资、合作期限或者筹建期限的,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8.《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第七条:要求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

9.《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三级综合医院和二级以上专科医疗机构(含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下放设区市卫生主管部门。

10.《关于进一步规范有关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管理的通知》(赣卫医发〔2017〕10号):一、优化管理层级。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医学健康体检中心、消毒供应中心参照二级医疗机构纳入属地管理。其中,病理诊断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医学健康体检中心仍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卫生计生委和赣江新区社会事务局设置审批,报我委备案;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设置审批委托设区市、省直管县卫生计生委和赣江新区社会事务局负责,并及时报我委备案;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参照一级医疗机构纳入属地管理,设置审批由县级卫生计生委负责,并及时报设区市卫生计生委备案。

县:一级综合医院、一级专科医院、一级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一级以下其他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诊所除外);

4.抚州市(抚府发〔2018〕5号)已将原市本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权限下放至县级。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变更)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补证)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注销)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延续)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

行政许可

6

医师执业注册(含西医、中医类执业医师许可,港澳台医师短期行医许可,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师执业注册(首次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第671号修正)附件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4.《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计委令第13号)第二条:医师执业应当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第九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第三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6.《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第三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7.《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第十七条: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8.《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10〕106号)第八条: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

9.《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除省直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外,其他执业医师注册下放设区市、县区。

10.《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4号):将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下放至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

11.《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3〕26号):将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下放至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

12.《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港澳台医师来内地短期行医核准下放至设区市卫计行政主管部门

1、县直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

2、南昌市(洪府发〔2014〕35号)将港澳台医师来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外国(籍)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按医疗机构“谁发证,谁负责”原则下放至各县区、开发区、新区;

3、.抚州市(抚府发〔2014〕18号)将港澳台医师来内地短期行医、外国(籍)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按谁发证谁负责实施市、县分级审批。

4、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师执业变更注册(含执业机构、地点、类别、级别、范围等内容变更)

行政许可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师申请多执业地点注册

行政许可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师执业注销注册

行政许可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师补换证

行政许可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许可(含临床、中医、口腔)

行政许可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执业许可(含临床、中医、口腔)

行政许可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含临床、中医、口腔)

行政许可

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

行政许可

7

护士执业注册

医疗机构护士注册(首次)

行政许可

1.《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按照谁发执业许可证谁负责

医疗机构护士注册(重新)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护士注册(变更)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护士注册(延续)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护士注册(注销)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护士注册(补换证)

行政许可

8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许可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许可(新办)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抚州市(抚府发〔2014〕13号)下放至县级;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许可(延续)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许可(变更)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许可(注销) 

行政许可

9

医疗广告审查(含中医)

西医医疗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3.《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发布医疗广告的有效期为一年,并严格按照核定内容进行广告宣传。第八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和备案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4号):将医疗广告审查下放至设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5.《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将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核发下放设区市。

.抚州市(抚府发〔2014〕18号)已将除市本级以外医疗广告审查(含中医)审批下放至县级

 

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核发

行政许可

10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首次)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修订)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附件二第90项: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市、县(区)卫生主管部门。

1、抚州市(抚府发〔2014〕13号、抚府发〔2018〕5号)将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至县级;

2,2021年“证照分离”改革举措,不再要求提供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变更)

行政许可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

行政许可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注销)

行政许可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补证)

行政许可

11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首次)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1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3.《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4.《关于深化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放管服”改革的通知》(赣卫监督发〔2018〕1号):一、明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范围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将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范围分为七类十七种。

5.《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附件1: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102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制作并公布告知承诺制格式文本,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许可条件和所需材料,对申请人自愿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1、抚州市(抚府发【2014】13号、抚府发【2018】5号)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下放至县级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补证)

行政许可

12

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首次许可)

行政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1、县级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

 

2、2021年“证照分离”改革举措:将审批时限有20工作日压减至10个工作日

3、2021年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要求组织机构代码证,新、改、扩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需要提交具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已列入医学影像科及其诊疗科目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实行告知承诺制

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变更)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注销)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补证)

行政许可

13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及竣工验收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审查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3.《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调整审批权限。

县级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14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含首次注册及再注册)

行政许可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2021年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要求技能考核合格证书取得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申请人提供、乡村医生拟聘用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个材料实行告知承诺制。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变更)

行政许可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注销)

行政许可

15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3.《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第九条: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设区市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审批”下放至设区市卫计行政主管部门。

 

2021年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要求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接收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材料2个材料实行告知承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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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给付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2021年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要求申报该事项材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实行告知承诺制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行政给付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给付

行政给付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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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及医务人员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六条: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3.《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86号)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 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 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5.《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92号)第十八条: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6.《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7.《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医疗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8.《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三)医德医风情况;(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六)组织管理情况;(七) 人员任用情况;(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10.《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11.《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健委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12.《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13.《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4.《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计委第10号)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15.《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16.《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国家卫计委令第11号)第四十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国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一)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按照要求设立伦理委员会,并进行备案;(二)伦理委员会是否建立伦理审查制度;(三)伦理审查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要求;(四)审查的研究项目是否如实在我国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进行登记;(五)伦理审查结果执行情况;(六)伦理审查文档管理情况;(七)伦理委员会委员的伦理培训、学习情况;(八)对国家和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提出的改进意见或者建议是否落实;(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相关内容。

17.《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18.《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第四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19.《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遗体捐献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村医生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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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第690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2.《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3.《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4.《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5.《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6.《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四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协作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以及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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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卫生检疫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六条: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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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供血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应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3.《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4.《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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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5.《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十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6.《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

7.《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五)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六)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七)职业病报告情况。第五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健委令2021年第4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六)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七)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检查。

9.《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健委令第2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10.《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卫法监发〔2000〕420号)第二十四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其进行定期抽查。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的执行情况;(二)化学品毒性鉴定试验工作程序;(三)化学品毒性鉴定质量控制情况;(四)化学品毒性鉴定报告情况;(五)化学品毒性鉴定档案管理情况等。

1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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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服务机构及其人员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2.《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3.《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五十七条: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4.《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健委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5.《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计委令第14号)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第十五条: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备案的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6.《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第四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23

学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委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2.《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3.《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卫监督发〔2012〕62号)第四条:学校卫生监督职责:(一)教学及生活环境的卫生监督;(二)传染病防控工作的卫生监督;(三)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四)学校内设医疗机构和保健室的卫生监督;(五)学校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六)配合相关部门对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落实情况的卫生监督;(七)根据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申请,开展学校校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选址、设计及竣工验收的预防性卫生监督指导工作;(八)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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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卫生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八十七条: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5.《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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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相关单位、产品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5.《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7.《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8.《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9.《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1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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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评审


行政确认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县级:按照谁发执业许可谁负责。

27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行政确认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人口科技〔2011号〕67号)第十六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

县:首次鉴定

28

关爱女孩阳光助学对象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江西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开展关爱女孩阳光助学活动实施方案》(赣人口办字〔2009〕48号)一、关爱女孩助学活动助学对象:农村户口,实行计划生育的一女户、二女户不再生育家庭的在读高中女孩。二、关爱女孩阳光助学活动助学年限及金额:一助三年;高中三年学习阶段,每学年资助每位女孩不少于1000元,直至高中毕业。三、关爱女孩阳光助学活动经费来源:人口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关爱女孩基金;党政部门、社会团体、国营、私营企业和领导、自然法人及社会各界有识之士捐助。四、关爱女孩阳光助学活动助学金发放时间及方式:原则上在每年的9月开学初期举行“关爱女孩阳关助学”捐资仪式,以直接发放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发给学生本人或学生家长(社会各界爱心捐助的资金发放时间不限)。五、关爱女孩阳光助学活动助学对象确定程序:(一)个人申请;(二)学校(单位)推荐;(三)人口计生部门组织在学校和女孩家庭所在的村分别进行张榜公布;(四)审核认定;(五)签订助学承诺书;(六)学校和县人口计生委分别建立助学档案(关爱女孩阳光助学卡,助学金发放表等)。

2021年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规定、该事项办理材料“结扎证”实行告知承诺制

29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发


行政确认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21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或者男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30

晚期血吸虫病治疗定点医院资格确定


行政确认

1.《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15〕29号):二、定点医院的确定。(二)定点医院的确定和撤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满足手术工作量需要、合理布局、方便患者、利于管理的原则,选择辖区内2-3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逐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推荐。省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管,组织专家采取明察暗访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定点医院进行考核,不符合条件的定点医院应及时撤销。

2.《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通知》(为办疾控发〔2006〕4号)附件第二条:定点医院的确定和撤销。1.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晚期血吸虫病人内科救治工作的需要,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患者、利于管理”的原则,选择辖区内2-3家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院候选单位,逐级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推荐。原已确认的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救治定点医院可优先作为内科定点救治医院候选单位推荐。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5〕54号)附件2 第5条:晚期血吸虫病治疗定点医院资格确定下放至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31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含中医)


行政裁决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第二款: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32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师申请多执业机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卫医字〔2019〕23号)第二条第二款:(二)医师申请多执业机构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2.医师与拟聘机构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或聘用证明;3.身份证原件(核验)及复印件1份。医师的执业范围需与备案机构设置的诊疗科目相适应;医师终止在备案机构执业的,应提交《医师取消执业备案申请表》(附件2),办理取消备案手续。

按照谁发执业许可谁负责

33

医疗机构外出健康体检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二十三条:外出健康体检是指医疗机构在执业地址以外开展的健康体检。除本规定的外出健康体检,医疗机构不得在执业地址外开展健康体检。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外出健康体检情况说明,包括邀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受检者数量、地址和基本情况、体检现场基本情况等;(二)双方签订的健康体检协议书;(三)体检现场标本采集、运送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按照谁发执业许可谁负责。

34

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国家卫计委令第11号)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伦理委员会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机构的执业登记机关备案,并在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登记。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的执业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伦理委员会工作报告。

按照谁发执业许可谁负责。

35

开展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1号)第十一条: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医疗机构拟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应当按照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进行自我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临床应用,并于开展首例临床应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在该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予以注明,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按照谁发执业许可谁负责。

36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核定结果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关于加强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16号):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疗美容主诊医师核定结果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按照谁发执业许可谁负责。

37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养老机构设置内部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二、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备案,并提交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和设置医疗机构的备案材料(见附件2)。

3.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委《关于做好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老龄发〔2019〕17号):二、支持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申请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的,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要求,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申办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38

义诊活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1.《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11〕365号):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义诊活动的备案、审查、监督和管理。义诊组织单位原则上应组织本地区的医务人员在本地区范围内举行义诊,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日到义诊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需跨县(区)、市(地、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义诊时,组织单位应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日分别向其所在地和义诊所在地相应的县(区)、市(地、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跨省义诊活动备案下放至设区市卫计行政主管部门。

1、抚州市(抚府发〔2014〕18号)将除市本级以外权限下放至县级。

2、县:跨县或县内义诊活动备案

39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执业前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管理办法》(残联发〔2011〕8号)第二十五条: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执业前,应当到负责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先到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备案,然后到新执业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备案。


 

40

医疗机构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接种单位)备案

医疗机构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接种单位)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3)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区域内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并应当报颁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谁发执业许可谁负责。

承担责任区域内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指定


属地管理。

41

托育机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国卫办人口发〔2019〕25号)第八条:托育机构应当及时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备案承诺书,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二)托育机构场地证明;(三)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四)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五)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42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第二十八条: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备案。市、县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将有关备案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通报。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县:限注册地为县级工商局的企业和个人。

 

43

诊所备案(含中医)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3.《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计委令第14号)第四条: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八条: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当场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附件1: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38项开办诊所不再向卫生健康部门申办设置审批,直接办理诊所执业备案。


44

因医学需要进行性别鉴定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2.《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21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性别鉴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医疗卫生机构有义务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45

医疗机构申请停业批准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按照谁发执业许可谁负责。

46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五条: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按照谁发执业许可谁负责。

47

医疗机构设置血液透析室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卫医政发〔2010〕35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设置血液透析室,应当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进行执业登记后,方可开展血液透析工作。

按照谁发执业许可谁负责。

48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8号)第四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 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3.《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县:除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外的建设项目。

49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书面报告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和风险类别,以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二)参与验收的人员及其工作内容、责任;(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等。建设单位应当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20日将验收方案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2.《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县级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50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书面报告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第二十六条: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以及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和验收工作,并形成评审和验收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与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验收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2.《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1.省:国家、省级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及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

2.市:市本级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和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

3.县:县级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51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结果报告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县:限注册地为县级工商局的企业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