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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LCX0010/2022-21447

    发文机关: 发改委

  •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2-12-19

抚州市生态信用行为正负面清单(试行)

发布日期: 2022- 12- 19 10: 07 浏览次数:

抚州市生态信用行为正负面清单(试行)

 

为落实好江西省委、省政府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实施方案》,充分挖掘生态产品的实现价值,加快完善绿水青山转换为青山银山的多元实现路径和政策制度体系,成为全国两山理论先行区。开展抚州市生态信用体系建设,是构建与推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核心内容与重要支撑。为更好保障生态信用制度落地实施,护航生态产品价值高效变现,促进绿色高质量发展,特编制抚州市生态信用行为正负面清单。

一、生态信用行为正面清单

分为生态保护、生态经营、绿色生活、生态文化、社会监督五个维度共 18 条。

(一)生态保护

1条 生态资源保护

1.1 参与植树造林。

1.2 参与低质低效林提质补植改造。

1.3 参与参与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1.4 参与水源保护地保护。

1.5 不侵占或者破坏湿地。

2条 环境治理

2.1 积极践行绿色生产方式

2.2 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总量控制、损害赔偿、自行监测、环境信息披露等制度

2.3 参与生态环境违法举报

2.4 水污染物排污口监测符合要求。

2.5 淘汰落后生产工艺技术

2.6 参与碳减排交易、碳中和行动。

2.7 企业进驻前开展“验地、验气、验水”三验承诺。

3条 清洁能源

3.1 开展或参与清洁能源的普查、规划、建设。

3.2 使用清洁能源。

4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

4.1 开展或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和教育。

4.2 自觉开展保护野生动植物行动。

(二)生态经营

5条 生态品牌

5.1 参与“赣抚农品”农产品品质认证、“江西绿色生态”认证。

5.2 开展气象景观资源挖掘与利用、美丽气象与气象景观地创建工作。

5.3 制定生态农产品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承担市级以上农业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荣获县级以上质量奖类的。

5.4 农林产品列入“三品一标”。

6条 食品安全

6.1 参评被评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等级B级以上单位。

6.2 农资领域使用绿色惠农卡。

7条 绿色生产

7.1 农药化肥双控达到欧盟标准及以上。

7.2 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和农膜的资源化利用

7.3 实施节水节能作业。

7.4 节能减排符合相关规定。

7.5 水电站下泄生态流量符合相关规定。

7.6 被评为农村信用户。

8条 产研结合

8.1 承担生态科研或成果推广项目的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8.2 开展或参与生态科普等公益活动。

(三)绿色生活

9条 垃圾处理

9.1 生活垃圾处理符合相关规定。

9.2 处置建筑垃圾符合相关规定。

10条 绿色消费

10.1 开展或参与光盘行动。

10.2 使用有绿色标识、低碳、有机产品认证及环保标志的产品。

10.3 使用节水标志产品。

11条 绿色出行

11.1 倡导绿色出行。

12条 绿色建筑

12.1 使用绿色建材、环保装饰材料。

(四)生态文化

13条 文明祭祀、生态殡葬

13.1 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网上祭奠等文明祭扫方式事迹突出。

13.2 生前申请采取树葬、草坪葬等不保留骨灰的生态安葬方式。

13.3 拆除迁移违规私建的建筑性墓。

14条 先进示范

14.1 获评道德模范、五好家庭、优秀志愿者、“江西好人”、“抚州好人”等荣誉称号。

14.2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绿色。

15条 文化公益

15.1 创作生态文化宣传作品。

15.2 开展生态文化学习教育,传播生态文化。

15.3 参与生态文化主题活动、生态公益行为。

(五)社会监督

16条 群众监督

16.1 举报非法猎捕、贩卖以及走私野生动植物。

16.2 举报非法倾倒建筑垃圾。

16.3 举报其他违法生态环境保护的行为。

17条 践诺监督

17.1 在社会公开承诺遵守生态信用。

17.2 自觉履行生态信用承诺,无失信记录。

18条 媒体监督

18.1 媒体报道生态信用守信行为。

二、生态信用行为负面清单

分为生态保护、生态治理、生态经营、环境管理、社会监督五个维度共 28 条。

(一)生态保护

1条 森林生态

1.1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

1.2 违法运输木材的。

1.3 组织盗伐、滥伐林木,违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

1.4 造成森林火灾的。

1.5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1.6 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 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违法行为的。

1.7 违反松材线虫病疫区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采伐、运输、 经营、加工、利用、使用疫木及其制品行为的。

1.8 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新建、改建坟墓和采挖花草、树根(兜)的。

1.9 在森林公园内依法划定的防火区进行野外用火的。

1.10 擅自在重要湿地内揭取草皮的;擅自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的;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破坏重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

1.11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

1.12 非法开垦草原的。

2条 淡水生态

2.1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2.2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3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有关设施的。

2.4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5 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6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2.7 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2.8 水电站下泄生态流量不符合相关规定,以及没有安装生态流量监测设备的。

3条 农田生态

3.1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3.2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3.3 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3.4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4条 城市生态

4.1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4.2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4.3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4.4 在生态红线内违法建筑的。

4.5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4.6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4.7 废水直接排入城区内湖的。

4.8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

5条 生物多样性

5.1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非法进出口野生植物的。

5.2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5.3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5.4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野生动物的。

5.5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5.6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5.7 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

5.8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5.9 擅自从境外引进农业外来物种的。

5.10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5.11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

6条 矿产资源

6.1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6.2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7条 古建筑、古树名木保护

7.1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7.2 损害古树名木的。

(二)生态治理

8条 水治理

8.1 拒绝水污染防治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8.2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8.3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8.4 排水户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排水户未经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的。

8.5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8.6 违法设置排污口的。

8.7 违法向水体排放相关污染物的。

8.8 违法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的。

8.9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组织旅游、垂钓或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以及个人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8.10 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未及时启动水污染 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8.11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8.12 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标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 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造成环境污染的。

8.13 违反洗染业管理相关规定的。

9条 大气治理

9.1 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

9.2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9.3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9.4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9.5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9.6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9.7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9.8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 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9.9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

9.10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9.11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9.12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

9.13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9.14 施工单位对施工工地未采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9.15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9.16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9.17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9.18 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10条 土壤治理

10.1 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

10.2 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10.3 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11条 水土流失治理

11.1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

11.2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11.3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

11.4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11.5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等的。

11.6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11.7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逾期不缴纳的。

12条 固废治理

12.1 商品零售场所违法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行为的。

12.2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倒卖、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

12.3 违反尾矿污染环境管理相关规定的。

12.4 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12.5 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的。

12.6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的。

12.7 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12.8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 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13条 噪声治理

13.1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3.2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 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

13.3 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 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13.4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13.5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 噪声排放标准的;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

(三)生态经营

14条 产品标准

14.1 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致病性 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规定的。

14.2 生产、销售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的。

15条 品牌管理

15.1 未经授权使用品牌商标或品牌商标使用不规范;

15.2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15.3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 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16条 质量管理

16.1 无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规模农产品生产 者销售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的。

16.2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 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种苗的。

16.3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有机产品认 证证书的。

16.4 违规使用禁(限)用农药的。

16.5 农产品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缺陷,且被责令召回的。

16.6 违规使用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

16.7 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17条 农业投入品安全

17.1 生产经营假劣农资的。

17.2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18条 绿色金融

18.1 绿色债券、绿色信贷等发生违约的。

(四)环境管理

19条 建设项目管理

19.1 未报批环评报告书、报告表,或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 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环评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19.2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 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20条 清洁生产管理

20.1 未公布能源消耗或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

20.2 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21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

21.1 污染和破坏自然保护区环境的。

21.2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 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的。

22条 应急管理

22.1 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23条 危化品管理

23.1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信息的。

24条 排污管理

24.1 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 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

24.2 未按照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

25条 节能减排

25.1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

(五)社会监督

26条 群众监督

26.1 因环境问题而被信访、投诉的且经查属实的。

27条 媒体监督

27.1 因生态信用失信行为遭新闻媒体曝光的。

28条 信息公开

28.1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

 

 

 

附件:抚州市生态信用行为正负面清单


 

附件

 

抚州市生态信用行为正面清单(共 18 条)

 

 

一级目录

条目

二级目录

序号

内容

数源单位

生态保护(1-4条)

1

生态资源保护

1.1

参与植树造林。

林业局

1.2

参与低质低效林提质补植改造

林业局

1.3

参与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市生态环境局

1.4

参与水源保护地保护。

市水利局、市生态环境局

1.5

侵占或者破坏湿地

市林业局

2

环境治理

2.1

积极践行绿色生产方式

市发改委、市生态环境局

2.2

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总量控制、损害赔偿、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制度

市生态环境局

2.3

参与生态环境违法举报

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局

2.4

污染物排污口监测符合要求(如废水、废气、固体废物贮存)。

市生态环境局、市气象局、市卫健委等行业主管单位

2.5

淘汰落后生产工艺技术

市水利局

2.6

参与碳减排交易、碳中和行动。

市发改委、市生态环境局

2.7

企业进驻前开展“验地、验气、验水”三验承诺。

市经济开发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3

清洁能源

3.1

开展或参与清洁能源的普查、规划、建设。

市发改委

3.2

开展煤(油)改气。

市发改委

4

生物多样性保护

4.1

开展或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和教育。

林业局

4.2

自觉开展保护野生动植物行动。

林业局

生态经营(5-8条)

5

生态品牌

5.1

开展“赣抚农品”农产品品质认证

市市场监管局、市农发集团

5.2

开展气象景观资源挖掘与利用、美丽气象与气象景观地创建工作。

市气象局

5.3

制定生态农产品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承担市级以上农业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荣获县级以上质量奖类的。

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管局

5.4

农林产品列入“三品一标”。

市市场监管局、市农业农村局

6

食品安全

6.1

参评被评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等级B级以上单位。

市市场监管局

6.2

农资领域使用绿色惠农卡。

市农业农村局

7

绿色生产

7.1

农药化肥双控达到欧盟标准及以上。

市农业农村局

7.2

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和农膜的资源化利用

市农业农村局

7.3

实施节水节能作业。

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发改委

7.4

节能减排符合相关规定。

市发改委、市工信局、市生态环境局

7.5

水电站下泄生态流量符合相关规定。

市水利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发改委

7.6

被评为农村信用户。

人行市中心支行

8

产研结合

8.1

承担生态科研或成果推广项目的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市科技局

8.2

开展或参与生态科普等公益活动。

市科协、市生态环境局、市林业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文广新旅局

绿色生活(9-12条)

9

垃圾处理

9.1

生活垃圾处理符合相关规定。

市住建局、市农业农村局

9.2

处置建筑垃圾符合相关规定。

市住建局

10

绿色消费

10.1

开展或参与光盘行动。

市文明办、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管局

10.2

使用有绿色标识、低碳、有机产品认证及环保标志的产品。

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管局

10.3

使用节水标志产品。

市水利局、市市场监管局

11

绿色出行

11.1

倡导绿色出行

市公安局

12

绿色建筑

12.1

使用绿色建材、环保装饰材料。

市住建局

生态文化(13-15 条)

13

文明祭 祀、生态殡葬

13.1

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网上祭奠等文明祭扫方式事迹突出。

市民政局、市文明办

13.2

生前申请采取树葬、草坪葬等不保留骨灰的生态安葬方式。

市民政局、市文明办

13.3

拆除迁移违规私建的建筑性坟墓。

市民政局

14

先进示范

14.1

获评道德模范、五好家庭、优秀志愿者、“江西好人” 、“抚州好人”等荣誉称号。

市委宣传部

14.2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绿色。

市生态环境局

15

文化公益

15.1

创作生态文化宣传作品。

市委宣传部

15.2

开展生态文化学习教育,传播生态文化。

市委宣传部

15.3

参与生态文化主题活动、生态公益行为。

市委宣传部

社会监督(16-18 条)

16

群众监督

16.1

举报非法猎捕、贩卖以及走私野生动植物。

市信访局

16.2

举报非法倾倒建筑垃圾。

市信访局

16.3

举报其他违法生态环境保护的行为。

市信访局

17

践诺监督

17.1

在社会公开承诺遵守生态信用。

市信用办

17.2

自觉履行生态信用承诺,无失信记录。

市信用办

18

媒体监督

18.1

媒体报道生态信用守信行为。

市委宣传部


 

抚州市生态信用行为负面清单(共 28 条)

 

一级目录

条目

二级目录

序号

内容

数源单位

依据

生态保护(1-7条)

1

森林生态

1.1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

市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1.2

违法运输木材的。

市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1.3

组织盗伐、滥伐林木,违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

市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1.4

造成森林火灾的。

市林业局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

1.5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市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1.6

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违法行为的。

市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1.7

违反松材线虫病疫区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采伐、运输、经营、加工、利用、使用疫木及其制品行为的。

市林业局

《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林生发〔2018〕117号)》第二十条。

1.8

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新建、改建坟墓和采挖花草、树根(兜)的。

市林业局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1.9

在森林公园内依法划定的防火区进行野外用火的。

市林业局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1.10

擅自在重要湿地内揭取草皮的;擅自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的;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破坏重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

市林业局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1.11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

市林业局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二十八条。

1.12

非法开垦草原的。

市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2

淡水生态

2.1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市水利局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0号,第195号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2.2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市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2.3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有关设施的。

市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

2.4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市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2.5

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市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2.6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市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2.7

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市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2.8

水电站下泄生态流量不符合相关规定,以及没有安装生态流量监测设备的。

市水利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发改委

《水利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长江经济带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管的通知》(水电﹝2019﹞241号)。

3

农田生态

3.1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市自然资源局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3.2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市自然资源局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3.3

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市自然资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3.4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市自然资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4

城市生态

4.1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市城市管理局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七条。

4.2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市城市管理局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第三十五条。

4.3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市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4.4

在生态红线内违法建筑的。

市自然资源局、市水利局、市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4.5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市生态环境局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七条。

4.6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抚府令[2006]第11号)第四十二条。

4.7

废水直接排入城区内湖的。

市城市管理局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三条。

4.8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

市城市管理局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8年4月20日省政府令第79号发布)第二十四条。

5

生物多样性

5.1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非法进出口野生植物的。

市林业局、市市场监管局、抚州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5.2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5.3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市林业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5.4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野生动物的。

市林业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5.5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市林业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5.6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市林业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5.7

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

市市场监管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

5.8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市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5.9

擅自从境外引进农业外来物种的

市农业农村局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法规)第五十三条。

5.10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市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5.11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

市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

6

矿产资源

6.1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市自然资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6.2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市自然资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7

古建筑、古树名木保护

7.1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市文广新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7.2

损害古树名木的。

市林业局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生态治理(8-13条)

8

水治理

8.1

拒绝水污染防治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8.2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8.3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8.4

排水户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排水户未经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的。

市城市管理局、市住建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五十条。

8.5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8.6

违法设置排污口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8.7

违法向水体排放相关污染物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8.8

违法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8.9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组织旅游、垂钓或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以及个人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8.10

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8.11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8.12

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标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造成环境污染的。

市城市管理局、市住建局、市卫健委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8.13

违反洗染业管理相关规定的。

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生态环境局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

9

大气治理

9.1

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

市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9.2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市应急管理局、市公安局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根据国务院令66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9.3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9.4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9.5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市发改委、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

9.6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9.7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市市场监管局、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9.8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9.9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9.10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9.11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9.12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

9.13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市市场监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9.14

施工单位对施工工地未采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市住建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9.15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9.16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市城市管理局、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9.17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市城市管理局、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9.18

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市城市管理局、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10

土壤治理

10.1

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10.2

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市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10.3

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

11

水土流失治理

11.1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

市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11.2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市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11.3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

市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11.4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市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1.5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等的。

市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11.6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市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11.7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逾期不缴纳的。

市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12

固废治理

12.1

商品零售场所违法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行为的。

市市场监管局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2008年第8号)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12.2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

市生态环境局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12.3

违反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相关规定的。

市生态环境局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四章

12.4

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将危险废物以副产品等名义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数源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公安局;依据《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运输危险废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12.5

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12.6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的。

市生态环境局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12.7

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市生态环境局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12.8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13

噪声治理

13.1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13.2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

市城市管理局、市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七条。

13.3

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13.4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市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

13.5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生态经营(14-18条)

14

产品标准

14.1

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规定的。

市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14.2

生产、销售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

市农业农村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15

品牌管理

15.1

未经授权使用品牌商标或品牌商标使用不规范。

市市场监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第六十条。

15.2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市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15.3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市市场监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16

质量管理

16.1

无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的。

市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16.2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种苗的。

市市场监管局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

16.3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

市市场监管局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16.4

违规使用禁(限)用农药的。

市农投公司、市农业农村局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等。

16.5

农产品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缺陷,且被责令召回的。

市市场监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16.6

违规使用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

市市场监管局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16.7

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市市场监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17

农业投入品安全

17.1

生产经营假劣农资的。

市农业农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17.2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市农业农村局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18

绿色金融

18.1

绿色债券、绿色信贷等发生违约的。

人行市中心支行、市银保监局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十条。

环境管理(19-25条)

19

建设项目管理

19.1

未报批环评报告书、报告表,或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环评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19.2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市生态环境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20

清洁生产管理

20.1

未公布能源消耗或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

市发改委、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

20.2

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市发改委、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

21

自然保护区管理

21.1

污染和破坏自然保护区环境的。

市生态环境局、市林业局

《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环保局[1995]国土[法]字第117号)第二十三条。

21.2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的。

市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22

应急管理

22.1

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市生态环境局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3

危化品管理

23.1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信息的。

市生态环境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24

排污管理

24.1

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

市生态环境局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七条。

24.2

未按照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

市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三条。

25

节能减排

25.1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

市市场监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

社会监督(26-28条)

26

群众监督

26.1

确实因环境问题而被信访、投诉的。

市信访局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第十一条。

27

媒体监督

27.1

因生态信用失信行为遭新闻媒体曝光的。

市委宣传部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附件。

28

信息公开

28.1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

市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