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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LCX0001/2023-22531

    发文机关: 黎川县水利局

  •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3-02-16

黎川县水利局关于转发江西省水利厅下发的《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和《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黎水字〔2023〕9号)

发布日期: 2023- 02- 16 16: 54 浏览次数:

为全面规范我县水行政执法行为,依据江西省水利厅下发的《江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和<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赣水规范文〔2023〕1号)的要求,我县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赣水政法字〔2008〕50号)、《江西省水资源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赣水政法字〔2017〕1号)、《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赣水政法字〔2017〕15号)、《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赣水规范文〔2020〕2号)同时废止。

附件:1.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2. 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黎川县水利局

                                                                                                                                 2023年2月16日

附件1:

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合法原则。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不得侵害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一年度内作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不得重责轻罚或轻责重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说服教育,让当事人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和承担责任的必然性,警示潜在的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以及从轻从重等个案具体情形,合理裁量。

第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选择适用:

(一)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设定有水行政处罚事项的,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则和《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简称《裁量基准》)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及其适用情形进行细化。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则和配套制定的《裁量基准》,结合本地实际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及其适用情形进行细化和量化,但不得与《裁量基准》冲突。

第六条  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以下规定制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基准和适用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基准和适用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三条和违法行为涉案标的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基准和适用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裁量基准和适用情形。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等档次。

轻微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简单、性质一般、情节轻微, 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违法行为。

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较复杂、性质较恶劣、情节 较严重,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违法行为。

严重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复杂、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极大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时,应当适用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并处”的,应当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并可以处”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事实决定选择适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则作出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规定。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六)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确定应作出行政处罚的档次,再考虑是否具有本规则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或者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按照《裁量基准》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有上述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法律学习考试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并做好违法行为登记与教育记录。有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的,还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看管或者治疗;有第(三)项情形的,除当场改正外,还应当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整改要求,并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符合第(五)项情形,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超过追溯时效的,应当及时终止调查,并撤销案件。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有上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按照《裁量基准》以较低或降低一个基准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有上述从重处罚情形的,按照《裁量基准》以较高基准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公示公开制度。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委托书、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用于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举行听证、拍卖等事项应当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水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所认定的事实或者给予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因素,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制度。

下列水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案件提交集体讨论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参加,并形成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详细载明与会人员发表的意见,包括对案件不予处罚或者给予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意见。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归集制度。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当事人的信用记录;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列为失信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层级监督制度。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开展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执法监督检查、考核评估以及对行政处罚的投诉处理等方式,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及时纠正;不自行纠正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报告制度。

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结案报告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处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案件。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接受投诉、举报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依照职权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对当事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仍实施处罚的;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应当对当事人从重处罚,未予从重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或者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对当事人处罚畸轻或者畸重的;

(五)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七)有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从重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五条  《裁量基准》确定了裁量适用情形的,应当按照其规定执行;未列明裁量适用情形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裁量。

第二十六条 《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超过”“累计”均包含本数,“不足”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和《裁量基准》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执法实践的积累,适时补充、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与《裁量基准》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赣水政法字〔2008〕50号)、《江西省水资源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赣水政法字〔2017〕1号)、《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赣水政法字〔2017〕15号)、《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赣水规范文〔2020〕2号)同时废止。

附件2:

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江西省水利厅

目 录

第一部分 违反水资源和农村供水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1

(二)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3

(三)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4

(四)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4

(五)未取得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设施的处罚 5

(六)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7

(七)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8

(八)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9

(九)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10

(十)未安装地表水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11

(十一)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13

(十二)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取水监控设施的处罚 14

(十三)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处罚 14

(十四)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处罚 16

(十五)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处罚 17

(十六)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17

(十七)超采、滥采地下水的处罚 18

(十八)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新增开采地下水的处罚 19

(十九)损坏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用水户在集中式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处罚 20

(二十)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未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的处罚,停止供水、降压供水后未及时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处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的处罚,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处罚 22

(二十一)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处罚 26

第二部分 违反河道和防洪抗旱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28

(二十二)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处罚 28

(二十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29

(二十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30

(二十五)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31

(二十六)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33

(二十七)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34

(二十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36

(二十九)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38

(三十)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处罚 39

(三十一)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处罚 40

(三十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处罚 41

(三十三)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42

(三十四)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处罚 44

(三十五)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44

(三十六)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处罚 45

(三十七)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46

(三十八)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47

第三部分  违反水工程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48

(三十九)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处罚 48

(四十)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48

(四十一)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处罚 49

(四十二)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的处罚 49

(四十三)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的处罚 50

(四十四)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处罚 51

(四十五)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倾倒、堆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废弃物的,开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的,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的,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处罚 51

(四十六)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54

(四十七)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55

(四十八)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处罚 56

(四十九)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57

(五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57

(五十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或者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58

(五十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61

(五十三)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62

(五十四)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63

(五十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64

(五十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或者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65

(五十七)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67

(五十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69

(五十九)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70

(六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70

(六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71

(六十二)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72

(六十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73

(六十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73

第四部分  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75

(六十五)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75

(六十六)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78

(六十七)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81

(六十八)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83

(六十九)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或者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84

(七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88

(七十一)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90

第五部分  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93

1.违反长江河道采砂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93

(七十二)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处罚 93

(七十三)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处罚 95

(七十四)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罚 96

(七十五)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罚 97

(七十六)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98

(七十七)采砂船在禁采区内滞留的处罚 98

2.违反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00

(七十八)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处罚 100

(七十九)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处罚 104

(八十)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采砂的,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或者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105

(八十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处罚.. 108

(八十二)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处罚 109

(八十三)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内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集中停放点的处罚 112

第六部分  违反水文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13

(八十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113

(八十五)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114

(八十六)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115

(八十七)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的,或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或者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或者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处罚 116

第七部分  违反赣抚平原灌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19

(八十八)在灌区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范围,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119

(八十九)在渠道及兼作分洪道的渠道内建设有碍输水和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妨碍行洪的处罚 120

(九十)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 122

(九十一)应当签订用水合同而未签订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渠道取水的处罚 123

第一部分 违反水资源和农村供水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超出取水许可期限,或者擅自扩大取水量,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的其他条件取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不足五千立方米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二万元罚款;

(2)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五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一万立方米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二万立方米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千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二万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二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在地下水限采区,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五万元罚款;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千立方米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二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6)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万元罚款;有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在限期内缴纳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缴纳,且逾期缴纳时间不足三十日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缴纳,且逾期缴纳时间三十日以上不足六十日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缴纳,且逾期缴纳时间六十日以上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经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建设项目没有建设节水设施,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经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使用的,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不足1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尚未取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有关手续的,或者在限期内拆除、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尚未取水,但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不足5千立方米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不足5百立方米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尚未取水,但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5千立方米以上不足1万立方米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5百立方米以上不足1千立方米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尚未取水,但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万立方米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1千立方米以上不足2千立方米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尚未取水,但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2千立方米以上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已经实施非法取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实施取水行为,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不足1万立方米,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不足1千立方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实施取水行为,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万立方米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1千立方米以上不足2千立方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水资源费,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实施取水行为,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2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2千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水资源费,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量不足10%的,或者转让取水权不足1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量10%以上不足20%的,或者转让取水权10%以上不足2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量20%以上不足30%的,或者转让取水权20%以上不足3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量30%以上不足50%的,或者转让取水权30%以上不足5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量50%以上的,或者转让取水权5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八、《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裁量基准: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1.初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两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1.在许可证期限内,初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以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九、《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不足五百立方米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千立方米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二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安装地下水取水计量设施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十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裁量基准:

(一)未安装地表水取水计量设施:

1.违反上述规定,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不足五千立方米的,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五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一万立方米的,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安装地表水取水计量设施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二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

1.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拆除地表水取水计量设施,且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不足五千立方米的,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拆除地表水取水计量设施,且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五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一万立方米的,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拆除地表水取水计量设施,且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安装地表水取水计量设施的,或者擅自拆除地下水取水计量设施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二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一、《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完成更换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更换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期间,应当停止取水;未停止取水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2.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取水计量设施未更换到位或者未修复正常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地下水取水工程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地表水取水工程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地下水取水工程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地表水取水工程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十二、《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取水监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影响取水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采用遮挡、断电等方式影响取水监控设施正常运行,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故意拆除或损坏取水监控设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1.违反上述规定,地下工程建设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下降、补给量不足、无法平衡地下水径流排泄的,责令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违反上述规定,地下工程建设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严重下降或引起地面沉降、塌陷等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

1.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完成补报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第一次逾期不补报、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两次以上逾期不补报、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未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封井或者回填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不影响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对监测设施设备影响较小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仍造成监测功能损坏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六、《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在责令期限内补办备案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或者补办未经同意,经责令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封井或者回填的,或者逾期未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采、滥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一般区域超采、滥采地下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封闭取水工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超采、滥采地下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封闭取水工程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超采、滥采地下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封闭取水工程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超采、滥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塌陷等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取水工程,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封闭取水工程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八、《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新增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封闭其取水工程,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封闭其取水工程,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封闭其取水工程,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用水户在集中式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损坏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

1.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直接损失不足五万元的,或者对不足一百人的饮水安全造成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直接损失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或者对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饮水安全造成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的直接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对一千人以上的饮水安全造成影响的,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直接损失不足五万元的,赔偿损失,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直接损失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赔偿损失,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直接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赔偿损失,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用水户在集中式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直接损失不足五万元的,或者对不足一百人的饮水安全造成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直接损失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或者对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饮水安全造成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直接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对一千人以上的饮水安全造成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十、《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二)未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停止供水、降压供水后未及时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三)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

(四)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处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裁量基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1.违反上述规定,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但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二)未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停止供水、降压供水后未及时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1.未按照规定检查、维修供水设施:

(1)违反上述规定,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但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停止供水、降压供水后未及时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1)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以上不足四十八小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停止供水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足七十二小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停止供水七十二小时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

1.违反上述规定,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或擅自停止供水不足二十四小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以上不足四十八小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停止供水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

1.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供水突发事件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处罚:

1.违反上述规定,未按规定的水质日供水不足一百吨,在限期内改正的,或者未造成直接损失的,处二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未按规定的水质日供水量在一百吨以上不足一千吨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水质供水造成直接损失不足二万元的,处二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按规定的水质日供水量在一千吨以上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水质供水造成直接损失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一、《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盗用供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改正,造成直接损失不足一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改正,造成直接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改正,造成直接损失在二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盗用供水: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改正,造成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补交水费,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改正,造成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补交水费,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改正,造成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补交水费,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补交水费,对单位处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部分 违反河道和防洪抗旱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不足五十平方米,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拆除并恢复原状,危害后果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或者不足五十平方米,但不属于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二百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不足百分之五的,或者占河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五的,或者占河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或者占河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除占河道宽度比重、建筑面积外,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还可综合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个人还是单位)、违法行为发生河道的重要程度、违法行为时间(汛期或者非汛期)、造成的危害后果、当事人主观因素等。

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裁量基准:

1.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影响轻微,在限期内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达到整改要求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在限期内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达到整改要求,但不属于初次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围湖或者围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五十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禁止围湖造田和修建填湖工程。已经建成的围湖、填湖工程,列入平退规划的应当予以平退,保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对于危害防洪安全的围湖工程和影响行洪的建筑物及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在河道及滩地、分洪道、蓄洪区、滞洪区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擅自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的,必须彻底平毁。因特殊原因需要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的,必须经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长江干流上圈圩或者堵支,必须报经国务院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不足二百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六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或者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但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影响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影响较小的,或者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轻微,但不属于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二、三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每具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倾倒垃圾、渣土等物体体积不足二十五立方米的,或者种植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限期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2.违反上述规定,倾倒垃圾、渣土等物体体积在二十五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或者种植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限期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3.违反上述规定,倾倒垃圾、渣土等物体体积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或者种植面积在六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千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限期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十八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4.违反上述规定,倾倒垃圾、渣土等物体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或者种植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限期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八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以及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期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影响轻微,在限期内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达到整改要求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在限期内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达到整改要求,但不属于初次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按同类木材售价两倍至四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二十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不足2立方米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同类木材售价2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2.违反上述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2立方米以上不足5立方米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同类木材售价3倍处以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5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同类木材售价4倍处以罚款。

三十、《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湖泊(包括岸线)、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的,必须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裁量基准:

1.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期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小的,或者对防洪安全影响轻微,但不属于初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严重影响防洪:

(1)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严重,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逾期未拆除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拆除。

三十一、《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处以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恢复原貌所需资金不足二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可处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百分之十至百分至十二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恢复原貌所需资金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可处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恢复原貌所需资金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可处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十八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恢复原貌所需资金在十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可处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百分之十八至百分至二十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恢复原貌所需资金在十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可处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十二、《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经济损失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二百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不足一千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经济损失的一倍处以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经济损失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经济损失的二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不足一千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经济损失的三倍至四倍处以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经济损失的四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经济损失的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项目开工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主动申请验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按要求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在限期内申请验收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或者逾期未申请验收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小型水利水电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大型水利水电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服从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违反上述规定,小型水利工程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且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强制执行。

2.违反上述规定,中型水利工程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且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强制执行。

3.违反上述规定,大型水利工程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且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强制执行。

4.违反上述规定,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时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强制执行。

5.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时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强制执行。

三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不足五千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部分  违反水工程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十九、《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将小型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将中型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将大型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使用,在限期内申请注册登记的,登记违法为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小型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中型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大型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改变小型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改变中型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改变大型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依法设置固定标志。对有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水库大坝、水电变电站、水闸等工程设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固定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固定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警示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建设项目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水利工程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机动车辆载重吨位不足二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机动车辆载重吨位在二吨以上不足五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机动车辆载重吨位在五吨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十五、《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倾倒、堆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废弃物;

(三)开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

(四)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

(六)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裁量基准:

(一)违反《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

1.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不足二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在十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在十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1.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所需资金在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可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十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使用不合格砂、骨料、块石累计数不足500立方米的,或者使用不合格预制块总数不足1000块的,或者使用不合格的钢筋、水泥造成非主体一般构件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使用不合格的骨料、砂、块石累计总数在5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立方米的,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砼预制块总数在1000以上不足2000块的,或者使用不合格的钢筋、水泥造成主体工程非受力构件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的2%以上3%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使用不合格骨料、砂、块石累计总数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使用不合格砼预制块总数在2000块以上的,或者使用不合格钢筋、水泥造成主体工程受力构件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的3%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十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实际检验或者取样检测数量占应检验总数或者检测总数的85%以上不足100%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实际检验或者取样检测数量占应检验总数或者检测总数不足85%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进行检验或者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十八、《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义务造成工程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上述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义务造成工程不能正常发挥效益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违反上述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义务造成工程无法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九、《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擅自从事一般土石方工程检测业务的,检测报告无效,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擅自从事一般砼工程检测业务的,检测报告无效,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擅自从事主体工程受力构件砼工程、防渗墙检测业务的,检测报告无效,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但未从事质量检测的,撤销其《资质等级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罚款1万元。

2.违反上述规定,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累计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不足3次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不足10万元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累计从事质量检测活动3次以上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七)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八)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裁量基准: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1.违反上述规定,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小型水库、保护农田面积不足5万亩圩堤或灌溉面积不足10万亩灌区工程建设检测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中型水库、保护农田面积5万亩以上不足10万亩圩堤或灌溉面积10万亩以上不足30万亩灌区工程建设检测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大型水库、保护农田面积10万亩以上圩堤或灌溉面积30万亩以上灌区工程或者国家专项灾后重建工程建设检测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或者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盖章,或者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罚款;

2.两次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1.违反上述规定,初次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或者累计使用人数不足3人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两次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或者累计使用人数3人以上不足5人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三次以上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或者累计使用人数5人以上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

1.违反上述规定,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属于一般非主体工程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属于主体工程非主要部位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属于主体工程主要部位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1.违反上述规定,一般资料丢失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重要资料丢失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特别重要资料丢失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实质性后果,且在期限内完成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对项目建设和社会影响较小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 已造成实质性后果,对项目建设和社会影响恶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 对项目招标及各方利益未造成损失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五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

2. 违反上述规定,对项目招标及各方利益造成损失轻微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

3. 违反上述规定,对项目招标及各方利益造成损失严重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五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裁量基准:

1.  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实质性后果,且在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2. 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对项目招标结果影响较轻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 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对项目招标结果影响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罚款。

五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裁量基准:

1. 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实质性后果,且主动及时整改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

2. 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对项目招标结果影响较轻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 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对项目招标结果影响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违反上述规定,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经招标人纠正后,对项目建设影响较轻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违反上述规定,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并严重影响项目建设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三年内两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违反上述规定,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经招标人纠正后,对项目建设影响较轻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违反上述规定,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并严重影响项目建设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处三千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对项目招标结果影响较轻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对项目招标结果影响严重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实质性后果,且在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造成损失较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造成损失严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六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对项目建设造成影响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2.违反上述规定,对项目建设损害程度不重,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3.违反上述规定,对项目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六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 未造成实质性后果,且在期限内完成整改的,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造成损失较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造成损失严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六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主动及时整改,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超额收取保证金金额小于规定金额1.5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超额收取保证金金额大于等于规定金额1.5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主动及时整改,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对项目招标结果影响较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对项目招标结果影响严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主动及时整改,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对中标人及项目建设造成损失较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对中标人及项目建设造成损失严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部分  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取土、挖砂、采石的数量处以罚款: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个人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

1.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不足二十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二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三十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三十立方米以上不足四十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八百元以上两千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四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两千四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七十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七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九十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四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7.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九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二十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8.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一百二十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

1.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不足一百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三百立方米以上不足六百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六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二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五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处以罚款:

(一)对个人开垦、开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一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林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一)个人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1.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开垦、开发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开垦、开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八百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二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开垦、开发面积在一千八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千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一点二元以上一点四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开垦、开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一点四元以上一点六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开垦、开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七千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一点六元以上一点八元以下的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开垦、开发面积在七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九千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一点八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

7.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开垦、开发面积九千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

(二)单位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1.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开垦、开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五千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点二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二万五千平方米不足四万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三点二元以上四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四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六万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六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七万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7.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七万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不足一千平方米,或者挖树兜不足一百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千平方米,或者挖树兜在一百棵以上不足二百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三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或者挖树兜在二百棵以上不足三百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七千平方米,或者挖树兜在三百棵以上不足四百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七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挖树兜四百棵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的罚款。

六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水土流失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点五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千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三点五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六点五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七千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六点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九千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7.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九千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六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裁量基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县级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编制了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设区市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编制了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省级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编制了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县级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设区市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省级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二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县级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二万元以上三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设区市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八万元以上三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省级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二十八万元以上四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

1.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万平方米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十万元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

1.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万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

1.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四十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四十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万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四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十万元的罚款。

七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倾倒数量处以罚款:

(一)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

(二)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数量累计在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倾倒数量累计不足五十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百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二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倾倒数量累计在二百立方米以上不足四百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每立方米十二元以上十四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倾倒数量累计在四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十四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倾倒数量累计在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七百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十七元以下的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倾倒数量累计在七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九百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每立方米十七元以上十九元以下的罚款。

7.违反上述规定,倾倒数量累计在九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一百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每立方米十九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8.违反上述规定,倾倒数量累计在一千一百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每立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第五部分

1.违反长江河道采砂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七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无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开采的砂石的,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采砂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五十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八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八十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4.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八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一百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5.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6.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四十万元以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七十三、《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在责令期限内缴纳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责令期限内缴纳,但逾期时间不足30日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责令期限内缴纳,但逾期时间在30日以上不足60日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4倍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责令期限内缴纳,但逾期时间在60日以上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5倍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七十四、《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一)不在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地点和深度采砂:

1.违反上述规定,采砂点在规划可采区内,超出规定地点300米以下,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累计不足24小时,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不足5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2.违反上述规定,采砂点在规划可采区内,超出规定地点300米以上,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累计达24小时以上,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5米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二)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作业:

1.违反上述规定,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江砂达不足1000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2.违反上述规定,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江砂达1000吨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七十五、《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初次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合法移动手续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两次以上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合法移动手续擅自离开指定地点,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六、《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裁量基准:

违反上述规定,尚未触犯刑律(如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印章)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七十七、《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舶。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采砂船初次在禁采区滞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采砂船两次以上在禁采区滞留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在禁采期内,采砂船在禁采区滞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2.违反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七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裁量基准:

(一)在鄱阳湖非法采砂:

1.非法采砂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三十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八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三十五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4.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八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四十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5.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八倍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6.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在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等五河干流非法采砂:

1.非法采砂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八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二十八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4.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八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三十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5.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四倍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6.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八倍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在第一、二项以外的长江流域内非法采砂: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采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恢复原河道功能要求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非法采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但不属于初次违法的,或者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二十二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4.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八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5.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八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二十八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6.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7.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四倍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七十九、《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开采的砂石价值或者破坏的砂石资源价值在三万元以上,或者两次以上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没收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 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 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采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恢复原河道功能要求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三万元罚款。

2.初次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采砂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其中,价值在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价值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八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价值在八万元以上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3.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的,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书面向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采砂许可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其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裁量基准:

(一)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采砂:

1.在许可期限内,超越开采范围,采砂货值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罚款;

2.在许可期限内,超越开采范围,采砂货值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两次以上超越开采范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适用注意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江西省高院、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执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规定》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超越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且采砂货值在十万元以上(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货值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两年内因超越开采范围采砂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超越开采范围采砂的,涉嫌刑事犯罪,还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时间、地点、深度和开采量等其他要求采砂:

1.在许可期限内,初次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要求采砂,累计采砂货值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罚款;

2.在许可期限内,两次以上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要求采砂,累计采砂货值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罚款;

3.在许可期限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要求采砂,累计采砂货值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吊销河道釆砂许可证。

八十一、《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改正,不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改正,不恢复原状的,处三万元罚款;

八十二、《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河道砂石,应当持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运砂船舶(车辆)不得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在禁采区以外,当地村民因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和疏浚、整治河道采砂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照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裁量基准: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

1. 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运砂船舶核定载重或实际载重吨位(有船舶证书的按核定载重吨位,无船舶证书的按实际 载重吨位,下同)不足二千吨的,扣押违法运砂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运砂船舶核定载重或实际载重吨位在二千吨以上不足五千吨的,扣押违法运砂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运砂船舶核定载重或实际载重吨位在五千吨以上不足一万吨的,扣押违法运砂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运砂船舶核定载重或实际载重吨位在一万吨以上的,扣押违法运砂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使用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扣押违法运砂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

1.违反上述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不足二千吨砂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二千吨以上不足五千吨砂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五千吨以上不足一万吨砂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一万吨以上砂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既收购、销售又运输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本裁量基准中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适用注意事项:1.根据省水利厅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建设用砂保障工作有关措施的通知》(赣水建管字〔2019〕108号),交通运输和水利部门要联合推进航道和防洪疏浚砂石进入市场供应。航道和防洪疏浚砂石(水利、防洪、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等设施新建、扩建和改建活动中所产生砂石)除用于项目本身之外,应进入市场供应,并优先用于交通、水利建设项目。航道和防洪疏浚砂石应由项目投资主体或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属国有公司经营管理,具体经营管理权属按照省水利厅、省交通厅联合制定的《关于航道和防洪疏浚砂石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赣交建管字〔2019〕44号)确定。

2.根据省水利厅和省自然资源厅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砂石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赣水建管字〔2020〕53号)要求,建设项目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经批准的建设施工方案进行建设,开挖的砂石土仅供本项目使用的,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剩余砂、石料、土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外卖,由当地县级政府组织处置。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资源,由水利部门负责审批管理及办理涉砂违法案件;河道管理范围外的砂石资源,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批管理及办理涉砂违法案件。

八十三、《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内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集中停放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扣押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集中停放地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二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扣押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六部分  违反水文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初次从事水文活动,且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两次以上从事水文活动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从事水文活动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裁量基准: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1.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不足3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上不足7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7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

1.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或者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或者对社会秩序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轻微损失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严重损失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水文机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轻微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较大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位变幅不足10%,最大涨落率不足10%的,或者洪峰出现时间变化不足2小时,水位流量关系线变化较小的,或者含沙量变幅不足10%,单断沙关系线无明显改变的,或者水文监测设施设备无需改造,可继续使用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后,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位变幅在10%以上不足30%,最大涨落率在10%以上不足30%的,或者洪峰出现时间变化在2小时以上不足12小时,水位流量关系线发生较大变化,增加一次测次后仍可定线推流的,或者含沙量变幅在10%以上不足30%,单断沙关系线变化明显,增加一次测次后仍可定线推沙的,或者水文监测设施需要改造才可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6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位变幅在30%以上,最大涨落率在30%以上的,或者洪峰出现时间变化在12小时以上,水位流量关系线变化显著,难于通过增加测次进行定线推流的,或者含沙量变幅在30%以上,单断沙关系线变化显著,增加测次亦无法满足定线推沙的,或者水文监测设施不能使用,需要重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部分  违反赣抚平原灌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八十八、《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范围,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批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在灌区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管理局的意见。

裁量基准:

1.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范围,在灌区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期补办审批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范围,在灌区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影响轻微,在限期内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达到整改要求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在限期内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达到整改要求,但不属于初次的,可以处一万元的罚款;

(3)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严重影响灌区或者渠道功能,对行洪影响严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十九、《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  禁止在渠道及兼作分洪道的渠道内建设有碍输水和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

禁止向灌区水利工程渠道水域内倾倒垃圾、丢弃废物。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倾倒垃圾、丢弃废物等物体体积不足二十五立方米的,或者种植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限期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2.违反上述规定,倾倒垃圾、丢弃废物等物体体积在二十五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或者种植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限期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3.违反上述规定,倾倒垃圾、丢弃废物等物体体积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或者种植面积在六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千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限期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十八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4.违反上述规定,倾倒垃圾、丢弃废物等物体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或者种植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限期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八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九十、《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爆破、打井、葬坟、采石、采砂、取土、挖塘、建窑、破坏植被;

(二)在渠道堤顶和内、外边坡开垦土地种植农作物;

(三)堆放弃土、弃碴、杂物;

(四)兴建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灌区内水利工程设施、设备。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二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一、《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应当签订用水合同而未签订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渠道取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立即停止取水,赔偿损失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两次以上擅自在渠道取水的,或者拒不停止取水的,责令停止取水,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的罚款。

来源: 黎川县水利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