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 > 执行公开 > 工作动态
  • 索 引 号:LCX0016/2023-22579

    发文机关: 黎川县人社局

  •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3-02-22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政策规定(四个文件)

发布日期: 2023- 02- 22 09: 49 浏览次数: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各种事项都有规章制度。日常的休假假,以及对工资、绩效奖金、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发放,都有相应的规定和依据。今天就梳理一下和大家切身相关的一些规定,供大家参考使用。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待遇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1] 52号)、中组部《关于公务员病假待遇有关问题的答复》, 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答: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 90% ;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 80% 。
答: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资计发基数为 : 基本工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高海拔地区折算工龄补贴、93工改保留补贴、老粮贴、规范津贴补贴( 地区附件津贴)。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资计发基数为:基本工资、中小学教师和护士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高海拔地区折算工龄补贴、93工改保留补贴、老粮贴、特殊教育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军队服务津贴、基础性绩效工资。 病假期间事业单位奖励性绩效工资发放办法,由用人单位在绩效工资分配方案中明确。
答:对勋章、荣誉称号获得者,按本人工资发给。国家级表彰奖励明确享受待遇的人员提高15%,省部级表彰奖励明确享受待遇的人员提高10%;提高比例后的病假工资,不得超过本人的工资。
答:以下情形的病假人员不享受当年带薪年休假: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若已享受当年带薪年休假后出现不享受当年带薪年休假情形的,不享受下一年带薪年休假。各单位应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病假管理办法,实行审批和公示制度,严格履行请销假程序,规范病假管理。
五、问:病假人员工龄如何计算?

<div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box-sizing: border-box; overflow-wrap: break-word; text-align: justify; white-space: normal; -webkit-text-stroke-color: rgba(0, 0, 0, 0.9); background-color: rgb(255, 255, 255); font-family: DFPKingGothicGB-Regular; font-size: 17px; color: rgba(0, 0, 0, 0.9); line-height: 1.65em; overflow: hidden; caret-color: rgba(0, 0, 0, 0.9);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26, 26, 26, 0.3); margin: 19px 0px 0px !important;">答:根据国家《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文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连续计算工龄;超过六个月,病愈后仍继续工作者,除超过六个月的病假期间不计算工龄外,其前后之工龄应合并计算。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1)52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一九八一年四月六日

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一)、(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另附:病假工龄计算依据:
《内务部 财政部 国务院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56]内优字第16号)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连续计算工龄;超过六个月,病愈后仍继续工作者,除超过六个月的病假期间不计算工龄外,其前后之工龄应合并计算。
工作人员继续几次病假,每次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期间均可计算工作年限,每次超过六个月的期间不计算工作年限。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36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


现将《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OO三年十二月十日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后,各地在实施中遇到了一些需要解释的具体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意见》精神,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聘用制度实施范围 
1、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2、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工勤人员都要实行聘用制度。
3、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二、推行聘用制度首次签订聘用合同的有关问题 
4、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用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5、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1)现役军人的配偶;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残疾人员;
4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5)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6、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7、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三、公开招聘
8、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在编制内进行。
9、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必须在本地区发布招聘公告,采用公开方式对符合报名条件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考试或考核结果及拟聘人员应进行公示。
四、聘用合同的期限
10、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3年(含)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不含)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11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单位新进的人员,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规定试用期。
12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中,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的规定,可按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
符合上述条件,在竞争上岗中没有被聘用的人员,应当比照《意见》中规定的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13、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五、解聘辞聘
14、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15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16、《意见》中事业单位职工医疗期的确定可暂时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执行。
17、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
18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工作关系,适用辞职辞退的有关规定;实行聘用制度以后,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聘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有关规定。
19、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六、经济补偿
20、《意见》中关于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核定补偿标准,不是对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补偿。
21、在已经试行事业单位养老等社会保险的地区,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22、单位分立、合并、撤消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员安置方案,重点做好未聘人员的安置等有关工作。
七、其它问题
23、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2)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3)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4)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
24、聘用工作组织是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工作的专门工作组织。《意见》对聘用工作组织的人员构成和工作职责做了专门规定。单位应按规定组建聘用工作组织,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人员聘用工作,以保证聘用工作的客观、公正、公平。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11日起施行。


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医疗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负伤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11日起实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12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3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5日至9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来源: 黎川县人社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