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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LCX0047/2024-29073

    发文机关: 黎川县城市管理局

  •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4-04-17

【转载】抚州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4- 04- 17 09: 21 浏览次数:

抚州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省委、省政府《江西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6-2020年)》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以下简称“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机关和组织)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权限招聘的从事辅助行政执法工作的编外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劳务派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等方式招聘使用执法辅助人员。

执法辅助人员数量不超过本行政执法机关在编人员数。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招录或聘用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招聘工作可以由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第六条 执法辅助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且首次聘用时年龄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周岁;

(二)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三)道德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能力和资格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执法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的。

第八条  执法辅助人员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一)独立承担行政执法工作中下列事务性、技术性、保障性工作:

1.文书制作、档案管理、执法接线查询、窗口接送材料、信息采集与录入等事务性工作;

2.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统计、实验室分析、翻译等纯技术性工作;

3.通信保障、执法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保障性工作。

(二)承担下列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1.协助行政执法人员预防、劝阻、制止违法行为;

2.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检查工作;

3.协助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4.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5.协助督促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

6.协助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九条  执法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行政执法的立案、受理工作;

(二)独立从事行政执法的调查和审核工作;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工作;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独立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过程中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执法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培训;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非经法定事由和程序,不得被擅自解除劳动关系;

(六)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工作纪律;

(二)服从行政执法机关管理,听从现场行政执法人员指挥;

(三)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仪容仪表和标识佩戴等行为规范;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执法辅助人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履行职责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所代表的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执法辅助人员在从事辅助执法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执法辅助人员追偿。

第十三条 执法辅助人员取得《抚州市辅助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辅助执法活动。

《抚州市辅助行政执法证》由市政府委托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抚州市辅助行政执法证》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不得私自借用、涂改、篡改。执法辅助人员不得凭借辅助执法证件单独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执法辅助人员取得《抚州市辅助行政执法证》前,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执法辅助人员申请参加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测试,并提交辅助执法证件申请表,加盖本行政执法机关印章。

第十六条 对法律知识测试合格的执法辅助人员,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给《抚州市辅助行政执法证》。

《抚州市辅助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有关人员的辅助执法证件,交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注销。

(一)执法辅助人员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执法辅助人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

(三)执法辅助人员调离辅助执法岗位的;

(四)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执法辅助人员配备制服、标识和必要的执法装备。

执法辅助人员制服、标识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有明显区别。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遵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执法辅助人员建立和落实以下管理制度:

(一)档案管理制度;

(二)日常管理制度;

(三)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

(四)保密制度;

(五)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六)奖惩制度;

(七)其他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执法辅助人员单独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或者超出其职责范围的活动;

(二)将执法辅助人员的经费支出与罚没款额挂钩;

(三)向执法辅助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收费指标。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执法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年度或者聘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除劳动关系、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执法辅助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执法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视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收回其辅助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回第三方人事管理单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执法辅助人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责令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辅助人员离岗或者被解除合同后,应当将相关证件、制服、标识、工号等交回原单位。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抚州市辅助行政执法证申请表.docx

附件二  抚州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汇总表.docx

附件三  抚州市辅助行政执法证编号规则.docx



 

来源: 抚州市城市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