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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LCXZF053/2025-34053

    发文机关: 黎川县自然资源局

  •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5-05-30

黎川县自然资源局执法信息公开【2025年】

发布日期: 2025- 05- 30 09: 48 浏览次数:

一、行政执法主体

1.单位名称:黎川县自然资源局

机构性质:行政机关

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法定代表人:吴武才

单位地址:黎川县日峰路29号华港院内

联系电话:0794-7522823

  2.执法人员名录

袁涛

14110414010

李凯俊

14110414001

邱乔

14110414012

陈卫民

14110414023

戢灿

14110414020

娄新孙

14110414009

江晟

14110414026

杨智星

14110414003

陈建洋

14110414021

吴木忠

14110414007

邹宇菲

14110414019

尧兵

14110414024

李强

14110414008

陆帅

14110414027

朱亮

14110414017

赖静

14110414028

周华明

14110414016

黄佳文

14110414029


  二、执法职责

1、负责本辖区内自然资源(土地、矿产)巡查,建立完善的土地、矿产巡查台账,对每次巡查情况做详细记录。

2、责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案件的查处。

3、因查处案件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

4、负责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的综合统计和上报,对统计数据要做到准确、翔实,做好月报、季报、年报工作。

5、负责季度土地、矿产卫片检查工作。

6、参与群众来电来访土地矿产违法线索举报工作。

7、负责上级部门督办和同级部门转办涉土涉矿违法案件受理。

8、配合局其他部门宣传国土法律法规的宣传,不断提高群众依法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

9、负责国家土地南京督查局例行督查执法工作。

三、执法权限

查处黎川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

四、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五、执法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规程》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制度

第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限期拆除; 

  (五)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由属地自然资源所管辖

第六条 县级自然资源监察大队负责自然资源所查处案件指导,本县境内违法违规行为的立案调查,查处上级交办的违法违规案件。    

  第七条 自然资源所对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县监察大队内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九条 立案后,承办机构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案件的审理,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十四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自然资源主政策法规科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由案件承办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六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自然资源政策法规科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由案件承办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自然资源听证规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自然资源主政策法规科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由案件承包人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给予每个当事人的处罚内容。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自然资源所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复印件移送监察大队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加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结案: 

  (一)执行完毕的; 

  (二)终结执行的; 

  (三)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在结案前移送。 

  六、救济途径

  1.拨打事项清单中公示的监督电话。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不服有关行政决定,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黎川县人民政府或抚州市自然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

  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临川区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 事务中心(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