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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LCX0036/2022-25873

    发文机关: 政府办

  • 文   号:黎府发〔2022〕1号

    成文日期: 2022-01-04

【有效】黎川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2- 01- 04 11: 32 浏览次数:

黎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黎川县县级

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华山垦殖场,德胜企业集团,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经县政府十八届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黎川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2年1月4日

 

 

黎川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提升政府粮食收储调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抚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为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而储备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县级储备粮中的稻谷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相关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县级成品粮、食用植物油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完善制度、严格管理、落实责任,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县级储备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县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县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开展县级储备粮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县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银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发行黎川县支行负责按照国家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有关规定,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承储企业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购销、储存、轮换、动用和贷款等具体业务,并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以及银行贷款利息等相关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第十一条  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应当提升县级储备粮规范化、专业化、精细化、生态化管理水平。

鼓励科研机构、承储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县级储备粮安全管理技术研发应用,节粮减损,提高县级储备粮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政府财政部门、农发行黎川县支行,根据省、市相关文件要求,粮食宏观调控、应急保供需要以及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储存年份、实物库存量等因素,制定县级储备粮的收储、轮换计划,并及时下达给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收储、购销、轮换计划。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县级储备粮收储、购销、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确需调整县级储备粮品种、数量和轮换时间的,由承储企业及时提出申请,经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县政府财政部门、农发行黎川县支行研究,并报县政府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县级储备粮收储、购销、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和县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发行黎川县支行。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库区应具有2.5万吨以上的有效仓容,每座仓房仓容须达到0.1万吨以上),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规模、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省、市有关要求的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县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能力;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二)收购入库的县级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和省有关要求;

(三)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四)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落实县级储备粮信息管理规范要求,保障县级储备粮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及硬件安全运转;

(六)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

(七)执行国家统一的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和报送的县级储备粮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

(二)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不宜存;

(五)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六)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县级储备粮及相关设施设备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等;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九)违反县级储备粮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对收购入库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国家收储标准和县有关要求的,方可作为县级储备粮。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于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达不到国家收储标准和县有关要求的粮食,应在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承储企业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同时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县政府财政部门和农发行黎川县支行向承储企业收回所占用的政策性资金。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计划管理、梯次轮换。由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县政府财政部门、农发行黎川县支行按照每年轮换储存总量原则上30%左右,下达轮换计划给承储企业。所有县级储备粮在每个轮换周期内应当轮换一次。承储企业应综合储备品种、储存年份、宜存程度以及粮食市场变化,及时把握轮换时机和节奏,科学开展轮换,防止“整体”轮出和“整体”轮进。

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由承储企业向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申报。每年第一季度,由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编制轮换计划,并与县政府财政部门、农发行黎川县支行联合下达计划。

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在非“架空期”内,县级储备粮每月末实物库存量必须达到县级储备粮总规模。

第二十条  县级储备粮以均衡轮换为主要轮换方式。

稻谷的轮换周期为三年,视县级储备粮储存品质变化、市场形势、仓容匹配等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迟一年安排轮换。

市场畅销品种的轮换周期为一年,计划年度内完成轮换,品种以优质中晚稻为主,适当增加其他品种。

轮换架空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超过规定轮换架空期的,不得享受相应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视粮食保供稳价、平衡市场供需等情况需要,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县政府财政部门、农发行黎川县支行,对承储企业轮入、轮出完成时间及架空期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确保粮权明确、即出即入、库存充足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可以依据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采取年度内多次轮换的动态轮换方式。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进行轮换,可以根据轮换计划和市场形势,自主决策先销后购、先购后销或者边购边销。

对品质发生变化的不宜存粮或者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的不宜存粮,应当及时向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县政府财政部门和农发行黎川县支行申报轮换;对宜存粮食中接近品质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要按照先入先出、确保储存安全、提质增效的原则申报轮换。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主要通过公益性的粮食交易中心以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邀标竞价销售(采购)等交易方式进行。粮食交易结束后,销售货款先归还农发行黎川县支行贷款。

轮换应当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全程留痕备查,相关凭证、资料至少应当保留十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轮出挂网起拍价需报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批准,经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批复后方可开展轮出工作;轮入价格原则上按照国家公布的当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当市场稻谷收购价高于最低收购价时,及时报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轮入工作。轮入的县级储备粮原粮应是当年产、符合国家标准三等以上的新粮。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按轮换计划完成县级储备粮轮入任务后,及时委托具有粮食质量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报告,由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县政府财政部门、农发行黎川县支行负责对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数量、质量和价格等情况进行核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粮食,按验收时储存的仓库,实行定仓管理。

 

第五章  县级储备粮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以收购轮入新的粮食收购价及数量进行加权计算,由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县政府财政部门进行核定。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应当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县政府财政部门及农发行黎川县支行应根据承储企业入库数量、质量、品种、入库成本等进行轮换盈亏核算,销售价差盈利全额存入县财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增加储备粮轮换准备金。产生的销售价差亏损则由财政轮换风险准备金弥补,如风险准备金不足,由县财政弥补。

第二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遵循钱随粮走、购贷销还、专款专用、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原则,贷款管理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地方储备和调控粮贷款办法执行。

县级储备粮贷款由承储企业统借统还。销售货款必须及时全额汇入承储企业在农发行黎川县支行开立的专门账户。

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县政府财政部门按季及时足额拨付给承储企业在农发行黎川县支行开立的专户。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黎川县支行开设相关账户,并接受和配合农发行黎川县支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定额以内的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由县级财政负担,自然损耗的超定额部分由承储企业负担;因承储企业原因造成县级储备粮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负担。

县级储备粮的保管自然损耗参照中央储备粮的定额执行,中央储备粮的保管自然损耗定额为:

储存时间在半年以内的,不超过0.10%;

储存时间在半年以上至一县年的,不超过0.15%;

储存时间在一年以上直至出库的,不超过0.20%;

第三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和收购费用实行定额管理。县级储备粮原粮保管费补贴按每年100元/吨,收购费每年补贴按50元/吨,成品粮(米)实行封闭管理的包干费用每年680元/吨,成品油保管及轮换费用按每年600元/吨。费用由县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核定后按季拨付给承储企业。如上级费用补贴政策有调整,则按上级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进行保险,所需保费由县政府财政部门负担。因不可抗力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损,并在损失发生后二个工作日内上报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承储企业在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上报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县政府财政部门和农发行黎川县支行。

储备粮存储期间因政策性因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县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核定,报经县政府同意后予以核销,损失部分占用的县储粮贷款由县财政全额拨补。

 

第六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县政府财政部门、农发行黎川县支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县政府财政部门负担;产生的价差收入,全额上缴县政府财政部门。

价差亏损、相关费用和价差收入由县政府财政部门、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共同核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补足动用的县级储备粮,重新核定入库成本。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对县级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以及承储企业履行承储合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承储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检查频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要求。

质量检查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扦样、检测,但不得与县级储备粮入库时委托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重复。

第三十八条  县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县级储备粮的政策执行和管理情况、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县政府财政部门等部门在依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储、购销、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等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县政府财政部门、农发行黎川县支行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储、购销、轮换计划的;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等相关财政补贴的;

(三)未及时足额安排、收回县级储备粮贷款资金的;

(四)选择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县级储备粮的;

(五)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县级储备粮的情况未责令改正的;

(六)接到举报、投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至七项、第九项,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储企业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依法追回骗取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轮换,是指承储企业在保持储备规模不变的情况下,按县下达的轮换计划,以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和省有关要求的新粮替换库存粮食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成品粮储备管理办法、县级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办法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由县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县政府财政部门、农发行黎川县支行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 年1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黎川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来源: 黎川县政府办